被告人李某于1990年10月5日与陶某登记结婚。2002年始,被告人李某在尚未与陶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程某以夫妻名义先后租借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某村某号某室同居生活。被告人李某、程某接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律师
被告人李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邵某、张某、徐某、李某明、王某的证言及证词、结婚证复印件、挽联复印件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程某以夫妻名义居住,被告人程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律师
被告人李某、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0)宝刑初字第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