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于1980年10月与被害人付某在吉林省汪清县登记结婚。2005年5月至某年11月间,沈某在未与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明知此情况的被告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普陀区某路1461弄51号503室及嘉定区江桥镇某路555弄68号501室内。律师
某年8月,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年11月17日,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某路555弄居委会,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配合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某至公安机关。陈某接沈某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沈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沈某、李某、赵某的证言,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报案材料、结婚证存根、证明及沈某、陈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沈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陈某明知沈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沈某、陈某适用缓刑的建议。律师
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嘉刑初字第5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