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25日,被告人嵇某与彭某在江苏省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共同生育一女。被告人嵇某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7月1日又与乔某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共同生育一女。律师
2009年至某年间,被告人嵇某又与叶某共同生活,于某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并于某年10月在江苏省某市举行了婚礼仪式。
另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嵇某在北京市结识了冯某,又与冯某共同生活,分别于2008年2月及某年8月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某年4月29日,被告人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彭某、乔某、叶某的陈述笔录及书面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及书面陈述,相关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相关的出生证明、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嵇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嵇某有配偶而重婚,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婚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嵇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根据被告人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嵇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49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