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名钱某豪。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以来,双方因为被告出轨、玩失踪以及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6月26日半夜三点被告在原告父母处与原告争吵,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乙币2,500元;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被告钱某辩称,在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目前已没有夫妻感情了,没有和好的可能。儿子目前未满周岁。被告是曾在外开房,但并不表明被告有外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名钱某豪。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睦。原告认为被告出轨、玩失踪,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律师
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被告也认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而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现双方之子尚处于哺乳期,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酌定。关于探视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被告可每月探视二次,每次一天。律师
综上,依照《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乙法院关于乙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原告郑某与被告钱某所生之子钱某豪随原告郑某共同生活,被告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乙币600元,至钱某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钱某可每月探视钱某豪二次,每次一天,为每月双周的周六。(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