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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离婚法律咨询】1999年曾某通过征婚与同贾某相识并登记结婚。2000年6月,夫妻俩经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1年8月,贾某发现了曾某和一年轻女子的婚外恋情,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反诉请求,即判决离婚的同时判令曾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曾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久即撤诉,一次性赔偿贾某30万元。律师

上述案例中,夫妻两人签订的协议就是所谓的忠诚协议,忠诚协议应当理解为夫妻双方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对婚姻保持忠贞如一,如果有违反的,在经济上赔偿对方的损失。此类协议上海婚姻律师沈洁认为应当是属于无效的,但为什么闵行法院作出有效的判决,律师认为此处的判决不具有普遍意义。我们的理由是:律师

第一,婚姻法和道德都要求夫妻双方对婚姻保持忠诚,但毕竟道德调整为主要手段,除了法定的重婚和同居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坏赔偿之外,其他的婚外情行为都由道德调整,如果通过一个判决调整的,在某些方面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道德方面的事实留给道德去调整,法律应当留给当事人比较大的私人空间。律师

第二,从忠诚协议本身来说,它带有明显的人身性,如一方出现婚外情如何如何,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比如某项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不能附带人身性的条款,夫妻忠诚协议的赔偿责任不是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不适用违约责任。律师

第三,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在本质上是对侵害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不能通过事前约定损害的数额,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而是要依法根据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来计算损失。其次非同居和重婚的行为也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显然通过一个协议扩大了法定的事项,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律师

所以我们认为除非当事人自愿,不得就忠诚协议要求对方履行,法院作出类似的判决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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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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