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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离婚法律咨询:甲与乙是新婚夫妻,婚后不久,双方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如有一方对对方不忠诚,赔偿3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不久,乙便感到甲与其他异性有染。2008年8月3日,乙得知甲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前妻家中。次日凌晨,乙与亲友前去察看,发现甲与其前妻都只穿着睡衣,甲解释:他睡在客厅的沙发上。2009年1月8日,甲生日那天没有从工作的常州赶回上海,乙便又约亲友赶往常州,结果发现甲与一年轻女子一同走进甲在常州的住处,直至次日凌晨未曾离开。乙据此到法院起诉甲违反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应按约定赔偿乙名誉损失与精神损失费30万元。律师

经审理查明:甲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乙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夫妻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为: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与精神损失30万元。律师

对这起夫妻不忠赔偿案而言,最大争议的焦点就是: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为如此,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本案中甲的行为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法律对此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本案中甲、乙约定的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第四条“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而且这一协议使原则化的“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我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忠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律师

也许有持不同观点者认为“忠诚协议”是一份人身关系的约定书,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确实,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但是我认为“忠诚协议”不是一份人身关系的约定书,而是一份财产关系的约定书。我并未从该协议内容中看出有对夫妻关系进行设定,或通过金钱对其人身关系进行设定。如果有人硬是认为,那它是如何设定的人身关系?又设定了怎样的人身关系?这个问题至少我回答不出。我更愿意将其视为一份财产性质的约定,即如果某一方违反了“忠诚协议”,则对财产进行如下分配:违反一方赔偿另一方30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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