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甲、陈甲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沈甲系再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儿子沈乙。2008年8月7日陈甲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入医院治疗。之后,又于2010年1月至3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因精神分裂症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陈甲一直居住在崇明县其父母的家中。2012年11月2日,陈甲被评定为某残疾,残疾某。2010年沈甲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以双方和好为由于同年8月撤诉。2013年3月、11月沈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甲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12月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沈甲以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律师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有意向调解离婚,但在财产补偿款的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沈甲、陈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双方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陈甲身患某疾病及双方未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律师
沈甲经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陈甲均表示不同意,可见陈甲希望维持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现陈甲病情好转出院,正处于身体恢复期,故从陈甲健康角度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沈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希望沈甲对陈甲能充分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多关心、照顾陈甲,多给予陈甲家庭温暖,在帮助陈甲恢复身心健康的同时能够修复好夫妻关系。律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沈甲要求与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甲不服,向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某疾病,多年以来曾六次住院,但没有任何好转,病情反而愈发严重。此外,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其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婚前感情很好,被上诉人父母之所以将被上诉人接回崇明家中,是为了让其得到更好的休息。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律师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某疾病目前正处于治疗、康复阶段,原审法院亦已注意到此情节,并建议上诉人能从被上诉人健康角度出发,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进而判决对上诉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所作之判决,并无明显不妥,对此予以维持。律师
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