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纠纷一案,W诉称:申请人与A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申请人系新疆知青子女,结婚时户口在江苏大丰农场,故未曾与A领取结婚证。申请人与A生育一女,取名B。A婚前的户籍档案登记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H”。婚后A脾气暴戾,经常无端打骂申请人母女,并在外沾花惹草。女儿出生后第二年底,申请人带女儿离家在外借房暂住,不料A再不准申请人及女儿回家。律师
A因病去世。申请人在料理A后事过程中,发现有一名叫W的男子,在A去世前半年,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A户内。继而申请人又了解到,A至北站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变更,将婚姻状况从已婚变更为未婚,并领取新的户口簿。A与C办理结婚登记。
申请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与A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C明知A已有婚姻关系仍与其结婚,构成重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宣告C与A婚姻无效。律师
C辩称: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与A具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C与A恋爱十几年直至结婚,从未听说过申请人其人。A户籍档案中记载的“H”并非“W”,不能证明申请人与C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申请人的2006年3月户籍档案记载其婚姻状况为“离婚”。B从未以女儿身份与A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仅凭出生证不能证明A与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与C登记结婚前,A的户口簿上记载其为“未婚”。律师
针对C的辩称,W反驳称:A户籍档案中“配偶H”是A母亲去报临时户口时写错了,H即W。申请人户籍档案中记载“离婚”是因为当年申请人帮孩子报户口时,A不予配合,申请人只能向派出所称自己离婚,事实上除了和A有婚姻关系,申请人没有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W与A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录像、查档记录、户籍调查摘录表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与A存在事实婚姻。婚姻关系一经形成,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也就是说,即使申请人与A短暂生活两年后分居、申请人登记户籍信息为离婚、A在户籍管理部门变更婚姻登记信息等,都不能改变二人之间婚姻关系依然存续的事实。A在与申请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C登记结婚,该行为构成重婚,故C与A之间的婚姻无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C与A的婚姻无效。(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