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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残疾四级,轻度疾病不禁止结婚

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W父亲,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向W签发残疾人证,W为智力残疾人,残疾智力。W随其母亲C共同生活。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广中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指定R为W的监护人。两被申请人在虹口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律师

上海市广灵一路房屋原系公有住房,调配给R、C、W居住使用,租赁户名为R。R与C经调解离婚,C迁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R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并默许他人代替W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购买该房屋,并确定该房屋为R个人所有。

W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判决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与R就上海市广灵一路广中一村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为R承租的公有住房。律师

申请人R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W父亲,W为智力智力残疾的残疾人,尚未治愈,申请人系其监护人,其生活均由申请人照顾。Z以欺诈方式,诱骗W与其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无夫妻之实。W的智力残疾在医学上被认定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其不具备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正确认识自己的状况以及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的能力,对同居、结婚的合法性以及婚姻的概念缺乏理解、判断,应属无效婚姻。故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婚姻无效。律师

被申请人W、Z辩称,W生活可以自理,一直打零工做保洁工作,自食其力。申请人与W母亲离婚后,W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申请人没有照顾W。Z也没有欺骗W。两被申请人是正常的夫妻关系,W的智力残疾四级,是轻度的,不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生效民事判决书表明申请人存在侵犯W权利的行为,不具备监护人资格,而且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该是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申请人从来没有与W共同生活。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的申请人自离婚起至今未与W共同生活,不具有主体资格。律师

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将轻度智力低下者列为可以结婚,不宜生育。W为四级智力残疾,属于轻度智力缺陷,因此申请人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R要求宣告被申请人W、Z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2018)沪0109民初6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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