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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患四级,正常时结婚有效

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1986年V首次发病入上海市精神卫生诊疗部联合病房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1987年出院。2000年V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精神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为N,随后颁发的残疾人证上未注明残疾等级。律师

V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历卡显示,V进行精神分裂症的复诊,其“病稳”需“配药”,精神检查结果均表述为“神清、仪容整、尚合作、思维障碍(匮乏)、情绪平淡、智能可、自知力部分,一般可”,诊疗处理为开具日常药物并要求V随诊。V在其工作单位公司正常工作至退休。2012V再次发病,被送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2010批准的V残疾人证显示,V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监护人为其弟弟M。律师

证人N当庭提供证言称V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是煤卫合用的房屋,由于邻居不睦,后换房至现在居住地址,但手续均为证人操作,最后让V签字。B曾告知证人双方准备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登记结婚,其事后才知晓。证人A、S均当庭提供证言称V平时表现正常,生活自理,正常上班工作,并无异常情况。向其原工作单位及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均反映V在工作生活中精神并无异常,婚后,双方之间发生过矛盾。

V诉称,V于1968年进入公司工作,1986年因行为异常由单位送精神病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一年,病情减轻后病假2年,在家休息。由于病假收入低,V要求至单位上班,单位出于同情安排虚设岗位予以照顾。1998年由单位出面并经有关部门鉴定,V为精神残疾二级。律师

为此,V办理了精神残疾证,监护人为母亲N,2010年更换残疾证后,监护人为M。2009年,V经人介绍与B交往,2009年V和B瞒着监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争吵不断。V认为双方婚姻无效,理由为:V是精神病人,精神残疾二级,属于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该疾病无法治愈,V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V的重大民事行为应当取得监护人的同意,而V瞒着监护人进行了婚姻登记。在换残疾证手续中,也仅有V母亲和弟弟的签字,没有B的签字。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说明V不能认清结婚的意义和责任,也是无法承担的。V婚前患有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该婚姻应当无效。律师

B辩称,请求驳回V诉请。V的原残疾证上没有写明精神伤残等级,V正常上班,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应设法定代理人。更换残疾证情况属实,但换证不合法,指定监护人亦不合法,V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是B而不是M。双方自2004年相识,于2009年结婚,结婚登记日为V特意指定的,V不存在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

B的精神残疾等级二级是中度的,不属于重大疾病,其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认知的,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判断行为的后果。V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的程序有瑕疵,该等级鉴定依据1986年V的症状。V1986年发病后经过治疗,已经完全正常。1998年起V独自生活,正常上班。V自行办理了房屋置换得到了目前居住的房子,还购买产权。双方婚后两人居住生活,M和V母亲基本不去V家,现V由M非法控制。B认为V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律师

本案V自1986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就其2006年1月至今病历反映的就诊记录来看,V的精神状况为“神清、仪容整、尚合作、思维障碍(匮乏)、情绪平淡、智能可、自知力部分,一般可”,这说明V在定期复诊治疗之下,其病情处于稳定期,只需遵从医嘱定期服药即可控制,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

据V工作单位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反映,V在工作、生活中并无精神异常表现,只是V与B发生矛盾,其对婚姻生活并不满意。同时,V在日常生活中精神正常亦可在证人朱xx、李x可证言中得到印证。由此可见,V在与B相识恋爱并结婚过程中,精神病情稳定,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律师

双方相识相恋,V决定与B结婚并非由于精神异常或受人诱导,而是双方感情升华之后的结果。因此,V对婚姻具有自知力,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婚姻,无需获得监护人的同意。双方在结婚登记时,V隐瞒了精神病史,但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就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双方婚姻无效。《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其《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许结婚者”。

V1986年发病后经治疗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其在婚前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在登记结婚时并非发病期间,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对于V要求宣告其与B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母婴保健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V要求宣告其与B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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