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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兄妹结婚,无法证明不是亲生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D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立恋爱关系,于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经核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申请人母亲与被申请人父亲系亲兄妹,系近亲属结婚。现要求宣告申请人D与被申请人F的婚姻无效。律师

被申请人F辨称,同意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D的母亲和被申请人的父亲一直有往来,被申请人小时候就知道双方的父母辈系亲姐弟,但申请人母亲明知与被申请人父亲是亲姐弟关系,还到被申请人家提亲,申请人母亲曾告诉被申请人和其父亲并非亲姐弟关系。

申请人D和被申请人F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孩子,生育一子名G,生育一女名H。

申请人提供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建阳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证明G系H的父亲,F系H的孙女。J与K系夫妻,L系J与K的女儿,D系L的儿子。律师

申请人提供建湖县建阳镇建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L与G之间亲属关系的调查座谈纪要”,内容为“……鉴于1964年之前我村所在建阳镇户籍未建档,特召集本村寿长村民Q、W等座谈,确认事实情况。……L与H均为G与K婚生子女,L与H系同胞兄姐关系。因K于1956年与G离婚,后改嫁给本村村民J,女儿L跟随母亲至J家,名字也由R改为现名L。上述情况属实,系真实历史情况。”证明L与H系同胞兄姐关系。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申请人D之母L与被申请人F之父H系亲姐弟,两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故属于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类型。现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L依照《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D与被申请人F的婚姻无效。(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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