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小姐和幸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两人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叶小姐发现对方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精神残疾证。叶小姐知晓后非常生气,对方除了沉默外,没有给出任何解释。后来叶小姐认为对方在婚前隐瞒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听了叶小姐的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她的配偶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曾经在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过一年。幸先生出院后病情稳定,经过多次复诊,病情一直处于稳定期间。在办理结婚时,其并没有处于发病期间。
幸先生患有的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基本”。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其实施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属于暂缓结婚者。《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的患者确定为“暂缓结婚者”,而不是“禁止结婚者”。
幸先生在经过一年的住院治疗后,病情一直处于稳定状态,在和女方登记结婚时并不处于发病期间,婚前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并不是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叶小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律师
患有精神疾病的幸先生在和叶小姐结婚时,虽然在道德上应当如实告知他曾今患有的疾病,但没有告知,当时他的病情处于稳定状态,而并非发病期间,不属于不能结婚的重型精神病。对叶小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要求,是无法办到的。基于此,沈律师建议叶小姐可以和对方协商离婚,如果协商不成的,以婚前没有告知重大疾病,婚后为此产生重大矛盾,引起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这是《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第二种情形。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发病期内,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展缓结婚。”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经男女双方同意长期避孕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只规定了暂缓结婚的疾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