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M因共有纠纷一案,王M、王T系父女关系,王M之母严某与王T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2日,严某与王T因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律师
1、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王M归女方严某抚养,男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2、双方婚后置有房产杨浦区长阳路房屋,权利人:王T、严某、王M,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严某及女儿王M,男方王T放弃产权,该房产银行贷款余额由女方负责还清,女方贴补男方450,000元;3、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4、双方无债务;5、法院未起诉;6、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12年8月30日,严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王T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2012年12月,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房屋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产权,产权人为王M、王T二人,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律师
2013年4月,王M法定代理人以孩子逐渐长大各项开销增加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T支付抚养费。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2013年5月起,王T按月给付王M抚养费800元,至王M18周岁止。王M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7月再次起诉,要求王T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王T自2014年7月起按月给付王M抚养费1,500元,至王M年满18周岁时止。
2015年8月18日,王M诉至原审法院称,双阳路房屋购买后,由王T实际居住至今,王M从未居住于该房屋内。在王T居住期间,王M因生活成本增加,多次要求王T支付房屋使用费,王T均以“你可以搬进来居住”为由拒绝。律师
王M作为双阳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王T长期占据并与其妻子独用该房屋,严重侵犯了王M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T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王M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32,0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王M房屋使用费。
王M委托代理人表示王M于2015年3月起前往新加坡就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M是双阳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双阳路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律师
现王M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双阳路房屋内的民事权益受到王T的侵害,王M法定代理人与王T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王M归严某抚养,权利人为王T、严某、王M的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房屋房屋的房产权利归严某及王M,王T亦明确表示王M可以到双阳路房屋内居住,加之目前王M在国外就读,不存在需租赁房屋另行居住的需求。故王M要求王T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M要求王T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房屋使用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M要求王T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起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M不服,向提起上诉称:根据物权法规定,王M作为双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M主张合法权利与其是否出国就读、是否需要租赁房屋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以王M目前无需租赁房屋居住为由驳回其诉请的依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T答辩称:其同意王M到双阳路房屋内居住,但王M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毫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该房产银行贷款余额由女方负责还清,女方贴补男方450,000元”应为“……该房产银行贷款余额由女方负责还清,女方贴补男方150,000元”之外,其余属实,予以确认。
王M提供一份其与王T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王M欲搬入双阳路房屋居住,但遭王T变相拒绝的事实。王T表示,其确实收到过微信,但实为王M的母亲落笔发送;从王T回复的信息上分析,恰恰能证明王T并未拒绝其搬入双阳路房屋居住。律师
王M虽为双阳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但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的使用权利遭受阻碍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另一权利人王T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二审提供的微信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况且,王T与王M之母严某离婚约定,王M由严某抚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88号(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1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