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被告费甲、费乙、费丙、费丁、费A、费B赡养费纠纷一案,周某系被告费甲、费乙、费丙、费丁、费A、费B的亲生母亲,并将六名被告抚养长大。现周某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的照顾和关心,故要求六名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轮流陪护周某,如轮到陪护的人不履行陪护义务的,承担每月3000元护理费。律师
周某的医疗费自理部分自2015年10月起由六名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六名被告对双方的母子女关系及周某目前的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赡养方式、去何处陪护、医疗费自理部分的承担问题意见不一致。
周某每月有1300多元的养老金收入,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周某无自己的住房,现居住在被告费甲的房屋内。律师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周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理应赡养周某。周某要求六名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护理费目前尚未发生,难于确定相应的金额,应按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计算,并由六名被告各自承担。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10月起,被告费甲、费乙、费丙、费丁、费A、费B依次循环每人每次轮流护理周某一个月,六名被告各自在陪护周某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按实际支出的结算,由各自承担;自2015年10月起,周某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费甲、费乙、费丙、费丁、费A、费B各承担六分之一。(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4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