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纠纷一案,双方系父子关系。L共有过三度婚姻,生育两个儿子。与第一任前妻生育一子J,与第二任前妻生育一子H。因L年事已高,患有脑出血、偏瘫等疾病,残疾人联合会认定L二级X残疾。由于L日常生活难以自理,L聘请一位24小时住家保姆照料L的日常生活,每月支付劳动报酬为4,500元。L支领养老金,养老金为3165元。L因患高血压(极高危)、左侧偏瘫、构音障碍(脑梗死)、2型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分别入住医院治疗。律师
L与K的母亲于1994年离婚,法院调解协议明确K随母亲生活,L按月给付抚育费100元,后增至每月120元。1999年7月K经协议被变更至随父亲L生活,由母亲按月给付抚育费100元。
长兴路房屋被动迁,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为G、F及D。其中G、D各购置动迁房一套。L名下产权房为韶山路;G名下产权房为韶山路。L与G复婚,L并与G对调产权房,L取得韶山路房屋产权,L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出售402室房屋,得款615,000元。2012年4月24日L与G离婚。现L与G共同居住韶山路房屋内。
L提出诉讼请求:要求K给付L赡养费每月2,500元,至L身故为止。律师
L共有过三度婚姻,生育两个儿子。与第一任前妻生育一子J,现在德国定居,定期回国探望L并给付赡养费,平均每年30,000元。与第二任前妻生育一子H。L与第三任妻子G1997年结婚,2010年离婚,2012年2月复婚,2012年4月再度离婚。2010年间L原居住房屋长兴路动迁,前妻Z、G及L均享受动迁利益,各分得住房一套。L本人原享受低保,后享受退休待遇,现每月养老金仅为3,165元。律师
L两次中风,2012年3月残疾人联合会认定L二级残疾。现L瘫痪在床,每月支出4,500元聘请专人护理照顾。L每月的养老金不够维持,L无奈将动迁房出售,得款615,000元,部分用于归还多年积欠债务,部分用于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支出。另L将部分动迁房售房款150,000元给付前妻G,G承诺让L永久居住韶山路(G名下房屋)直到老死,故L与G现实际共同居住该房屋内。由于K自2015年结婚后不再与L来往,而L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入不敷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律师
K辩称,不同意L诉请。对于L所述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认可。L与自己母亲Z1994年8月离婚,明确自己随母亲Z生活,L按月给付抚育费100元,后增至每月120元。1999年7月自己被变更至随父亲生活,由母亲按月给付抚育费。自己随母亲生活L声称没有钱从未向母亲支付过抚育费。变更为随父亲生活后,自己当时16岁了外出工作,还交给父亲饭贴。自己年满18岁后,就离开L独立生活。
L两次中风住院,自己均尽心照顾护理,尽了赡养义务。但L在房产问题上与第三任妻子G操作有猫腻,才导致双方父子关系不睦。长兴路动迁,母亲Z、L前妻G、L及自己均享受动迁利益,各分得住房一套。L现居住的韶山路即L动迁分房,其与G在2012年间先复婚再离婚,将其动迁分房与G动迁分房对调产权,然后售出原G名下的产权房,造成L现名下无房的事实。自己保安公司工作收入有限,身体也不好,糖尿病并发症严重恶化,家有幼孩要抚育,妻子无工作,无力承担L赡养费用,而L另一个儿子J亦应承担赡养义务,且其定居国外,收入较高,应承担较高比例的赡养费用。故K不同意L诉讼请求。律师
K2017年度收入为70,520元,月均5,877元。
赡养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L系高龄老人,作为子女均应尽力让老人安享晚年,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L认可其子J自愿给付赡养费,J的孝顺之心,应予褒奖,予以准许。L主张其名下的产权房韶山路已出售,售房款用于归还欠债、日常消费、给付前妻G,虽然K认为L与前妻G调换产权房有转移财产之嫌,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于法并不相悖,但对于L主张售房款已消耗殆尽,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律师
L主张现每月聘请保姆费用、医疗费用及其他日常生活开销,综合考虑L的实际生活状况、双方的收入情况及L另一子J支付赡养费的情况,酌定由K每月支付L赡养费300元。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K应自2018年12月起按月分别给付L赡养费300元。(2018)沪0106民初488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