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诉被告颜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名叫颜X。原、被告夫妻感情婚初尚好,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颜X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颜X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如离婚,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律师
被告颜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如离婚,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同意原告的离婚以及处理小孩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颜X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生育儿子颜X。婚后,原、被告因性恪不合产生矛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律师
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陈述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颜X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律师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颜X离婚;二、原告王X与被告颜X所生之子颜X随被告颜X共同生活,原告王X自2014年5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颜X满十八周岁时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