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某和褚甲在一个单位工作,自行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6生育一女褚乙,现已成年。婚初感情一般,平时经常为琐事吵架,因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的争执,致夫妻出现矛盾。律师
褚甲喜欢喝酒,脾气不好,酒后打骂滕某。自某年某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滕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褚甲离婚,财产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褚甲称:滕某陈述的双方婚恋、生育、分居的过程均系事实。褚甲承担家庭开销,压力较大,平时喜欢喝点酒,曾经动手打过滕某,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还是有感情的,褚甲保证改过自新,希望能够继续与滕某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滕某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滕某将户口从上海市黄浦区某室迁出,财产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律师
滕某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撤诉,第二次经判决不予离婚,第三次经法院调解撤诉,现滕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褚甲离婚。有双方当庭陈述和滕某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证明、居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均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均需要相互体谅、理解和沟通。本案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律师
滕某曾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尽管褚甲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希望与滕某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可见,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滕某要求离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律师
法院不是户籍的主管机关,褚甲要求滕某将户籍迁出H黄浦区某室的诉讼请求,超出法院的主管范围,对褚甲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双方均不要求处理其财产、居住问题,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滕某与褚甲褚甲离婚。(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