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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套房屋夫妻离婚的代理词题

一、一审对法院对房产的分割结果错误,毫无依据多分财产给女方。

1、三处房产总的评估价值约211万元,三套房屋上有房贷60万,房产实际价值为151万。律师

2、戴某某(上诉人)实际分得第三套房屋一套,价值约69万元,房屋补偿款25万,该房屋上有房贷为31万(其中24万为贷款,7万为利息,一审法院只认定贷款否认利息是不正确的),折合为63万。

3、陈某分得虹漕南路某室及海宁路两套房屋,价值约142万,减去补偿给戴某某的25万,及房屋贷款28.8万,实际分得88万。

4、陈某比戴某某多分的25万。

房产价值及判决分割详表如下:律师

除了第一套房屋为夫妻共有外,其他两套房屋的房产权利人都是戴某某。

第三套房屋是法院认定的2000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后,为上诉人的单位分配给他个人,上诉人必须为单位服务满15年,即从2001年8月起到2016年8月为止。到2011年8月才能归还全部贷款和取得完全产权,从2011年到2016年期间,如果上诉人调离、出国、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必须退还所得货币分房利益,每缺一年将赔偿单位20%的住房补贴款。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房屋由原告单独居住,实际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不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屋上存在着巨大的权利瑕疵,一审法院把该房屋当成商品房处理是非常不妥当的。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无法支持。当根据这些证据及原告的自述,应认定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关系不正常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是有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得。”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有四种情况。现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戴某某不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也不是四十六条的四种损害赔偿之一,法院现在分割房产时将原在戴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判了给陈某,明显是将两套房屋当作损害赔偿金判给陈某,而陈某所要求的离婚损害赔偿金也不过10万元,显然一审法院过于同情陈某,将两套房屋当作离婚损害赔偿金判给女方,于法无据。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关系不正常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但法院自己也查明:“2000年底,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而现在已经是04年,退一步说假设戴某某与他人有婚外男女关系,显然戴某某在夫妻关系期间和其他异性的关系绝对不是离婚的主要原因,主要的和根本的原因是陈某与戴某某性格不和,不关心戴某某,导致其无法在家居住,只能搬离后另觅住处。可见即使戴某某与其他异性有些亲密行为,也绝对不是主要离婚原因,因为在此之前早就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久了。律师

二、一审法院对戴某某个人公积金分割不当。

戴某某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公积金N元。

原审判决对戴某某的个人公积金N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给陈某N元,陈某作为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其名下应当有公积金,为何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一审法院所定对子女的抚养费过高。

戴某某所在单位出具月收入证明:税后N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戴某某税后收入N元计算,在960-1440之间。原审判决1500已超过了最高30%的收入比例。何况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不过千元,孩子尚小,开销有限,根本不需要这么高额的抚养费。况且,戴某某因工作岗位调整,收入已经明显减少,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难以承担,法院如判决如此高额抚养费,将遇到原告将无收入可执行的问题。律师

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有外遇之说,实属无稽之谈。

陈某提供的照片无法说明戴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得,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对陈某有利,而该证人周小英是陈某的朋友,和戴某某一贯不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何况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词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词作为认定戴某某是有过错方是不妥得。

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出示的女性照片为何人,该照片是二女子单独照片,不能说明任何情况,且没有底片,无法确定其真伪。律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冷战多年,当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离婚,为了能顺利的和被上诉人离婚,结束不幸的婚姻,上诉人不得不答应被上诉人自己有婚外性行为的说法,其实此事根本就不存在,只是上诉人为了离婚所作的权益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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