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喜好喝酒,常无故打骂原告,以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律师
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然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于2001年3月自由恋爱,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律师
近几年来,原告认为被告不愿勤快工作,无法维持家庭经济,且喝酒后不能自持而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于2014年6月5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成婚,且夫妻感情一度尚好,本应倍加珍惜。然在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均未能通过有效的方式进行交流与沟通来消除隔阂,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尤其是被告,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时,均以不到庭应诉的方式回避,而未能用实际行动真心诚意地挽回这段感情。律师
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另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被告间的财产无法查明,故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离婚后通过协商或司法救济等方式另行解决。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