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05年起被告在外工作居住,随后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儿子从小一直由原告及父母照顾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某币2,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律师
被告黄甲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自己在外经营服装厂,故回家较少,但节假日也会回去看看儿子,同时居住在外也有家庭住房实际原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经营工厂并居住,2003年起原告及儿子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
审理中,原、被告所生子黄乙向表示如原、被告分开生活,自己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黄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律师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对家庭照顾关心较少,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嗣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夫妻感情,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从黄乙目前的居住生活及本人意见等实际状况来看,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而言较为合适。关于抚育费数额,参照当前上海基本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黄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律师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黄乙随原告季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黄甲应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黄乙抚育费某币1,000元,至黄乙十八周岁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