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2006年3月复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子名俞乙,复婚后被告对家庭长期不负责任,原告不堪忍受,先后于2010年1月、2010年9月及2012年3月三次向上海市长宁区某法院起诉离婚,第三次起诉时经调解达成财产及子女教育的和解协议,但之后被告仍对家庭及孩子不尽责任,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某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律师
被告俞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及儿子尽到了照顾及关心义务,原告一人在沪生活而且要负担房贷,且教育方法不当,并不适合抚养儿子,被告长期尽心负责儿子学习教育,对其生活照料得当,有能力也有信心在离婚后抚养儿子,且并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被告认为明显过高。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2006年3月复婚,2006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名俞乙,之后原告以家庭矛盾为由先后于2010年1月、2010年9月及2012年3月三次向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达成财产及家庭生活方面的和解协议。原告现又以家庭矛盾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生子俞乙现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某弄某号某室,就读于某学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的房租3,200元,并支付俞乙上述两个月的抚育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学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协议书及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律师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嗣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夫妻感情,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对俞乙的生活、教育加以关心照顾,但从俞乙目前的居住生活及就学情况实际状况来看,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保持孩子较为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故离婚后俞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关于抚育费数额,参照当前上海基本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至儿子俞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律师
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及10月的房租租金3,200元,并支付俞乙上述两个月的抚育费3,000元,且于本案审理期间将上述两笔款项给付原告。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俞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俞乙随原告倪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俞甲应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俞乙抚育费某币1,500元,至俞乙十八周岁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