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双方在恋爱一年后,原告就将工资卡交给被告管理,被告每月仅仅给原告某币(以下币种同)800元的零花钱,被告对经济有强烈的控制欲,在家庭生活中,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原告顾及家庭而容忍下来。然而,当原告父母想出国旅行需要原、被告垫支出国旅游保证金时,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双方为经济问题引发了多次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浙江嘉兴工作,夫妻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至曹某乙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属实,对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将经济控制得很紧,原告于2013年6月份取回工资卡后,已经自主支配经济了。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发现原告有外遇。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适宜抚养小孩,原告有婚外情,待原告结婚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年纪尚幼,非常依恋母亲,现其与被告及其外公外婆一起生活非常开心,故被告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系争房屋要求由被告取得所有权,各半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86万元。律师
原、被告虽然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淡薄。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予以确定。鉴于曹某乙年龄较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曹某乙随被告及其外公外婆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可能带来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曹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妥,但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并负有给付孩子抚育费的义务,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从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并结合给付一方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育费3,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某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某某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前所购,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产权。考虑到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有利于当事人生活的原则,故离婚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为妥。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参考原、被告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予以酌定。原、被告实际出资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记录的收入、开支流水账本的内容,购房款的出资情况与原告陈述相符,且该账本系被告事后对收支情况的记录,据此,认定首付款中原告支付了415,000元,被告支付130,000元(其中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2万元,事后归还了6万元);房屋买卖的契税10,425元、佣金3,950元由原告支付;银行贷款由被告用婚前公积金冲抵29,110元,补充公积金中的婚前部分冲抵4,310元、婚后部分冲抵8,540元。参考上述的付款情况,酌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4万元。律师
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处的银行存款671,080.25元,被告表示仅余63万元,其余用于孩子的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供其合理支出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表示其中25万元系其婚前财产,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银行存款671,080.25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其他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至于被告表示于2013年7月5日取出的143,000元中111,475.28元系其父母的退休工资钱款,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2月21日汇给案外人吴某某77,000元系归还吴某某的借款;原告名下中信银行上海某广场支行账户内有原告母亲胡启明银行结汇后给原告款项6万余元,原告陆续取出7万元用于归还母亲。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在各自名下的账户内提取的大额钱款扣除各自及孩子合理的日常开支,余额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银行存款以及各自提取的钱款归各自所有,酌定被告给予原告财产补偿款24万元。律师
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随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曹甲应于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朱某甲抚育费某币3,000元,至曹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曹甲应于2014年11月起第一、第三周的周六行使探视权,于该日的上午9点至被告朱某甲住处接走曹某乙,并于当日晚上8点将曹某乙送回被告朱某甲住处;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某某室房屋归原告曹甲所有。原告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甲房屋折价款某币54万元;五、被告朱某甲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宝钢股份900股、东方航空1,500股、上海新梅1,000股,由原、被告各享有宝钢股份450股、东方航空750股、上海新梅500股;该股票账户资金余额某币642.18元,由原、被告各享有某币321.09元;六、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存款以及在各自处的钱款归各自所有;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甲财产折价款某币24万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