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9日生育一女韩某佳。婚初感情尚可,从2006年10月开始双方感情急转直下,被告学习跳舞沉溺其中,不关心照顾家庭成员的生活,甚至发展到和他人同居的地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结婚这些年来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名韩某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关系不睦。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法律关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关系较好,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理解,虽然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律师
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