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诉称,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并不存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育长子,2012年4月育次子。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自生育两个孩子后,因双方家长帮助带孩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及双方家长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相让。2013年6月,被告携长子住回昌平路房屋至今,次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要求离婚。律师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关心家庭,多注重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请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法院予以确认。律师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