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亦度过了一段平静的家庭生活。然而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性格方面存在的差异逐渐显现;且被告常年参赌,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更是自2012年2月起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名刘某。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性格方面存在的差异逐渐显现。2001年起,由于被告常年参赌,原告反复规劝未果,致使夫妻之间开始出现矛盾。2012年3月,被告因背负大量债务而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被告出走后,原告不堪忍受债主不断上门追讨债务,于2012年5月与女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遂于2014年2月诉来,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律师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儿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女儿书写的意见书、某镇百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参与赌博及背负大量外债离家出走所致。现被告长期无音讯,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关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律师
本案中,被告自离家出走后便未承担起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女儿长期由原告进行抚养、教育,改变生活环境或对女儿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现实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再则,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亦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准予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凭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律师
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刘某(2000年2月25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承担女儿每月生活费300元,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自费部分)凭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5年起的抚养费上、下半年各履行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履行,下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7月31日前履行。(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