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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仍不尽对家庭的责任,第二次诉离婚

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D。双方婚后主要为家庭琐事及亲属之间人际关系的处理存有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律师

分居期间,儿子D随S共同生活,A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双方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港辉路房屋一套(该房现尚未办理房产权证)。该房现由A居住。

双方均认为夫妻无和好之望,但对孩子的抚养及房产的分割意见不一。关于孩子的抚养。S主张,离婚后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为:孩子刚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S是新上海人,属人才引进并在外资企业工作,经济条件比A好,且再过两年按政策母子的户口均可迁入上海;S单位有医疗保障措施,可确保孩子的医疗保障。律师

A则称,1、其也是新上海人,工作稳定,经济收入与S相差不大;2、A本人是独生子女,其父母随时都可以来帮助A,并由A独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而S的家庭关系比较复杂,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二、关于房产的分割。双方均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就房屋增值部分给予对方货币补偿。律师

表示在A失去婚姻家庭,且儿子抚养权又要归S的前提下,如房屋产权再归S所有,A将无法面对今后的生活,故要求涉讼房屋不在离婚案中一并处理,待日后双方另行协商以按份共有为宜;另A提出要求每月二次探视儿子的权利。因双方在孩子抚养、房产分割上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果。律师

S诉称,自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之间仍争吵不断,A对S及孩子仍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S带着孩子离家与A分居。在分居期间,S独自负担孩子抚养费,并归还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房屋贷款。在外租房居住对孩子的成长发展及日后求学教育均产生了不利影响。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只能再次诉至,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D随S共同生活,并由A自2013年9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属双方所有的房屋依法分割。律师

A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在破裂的边缘,但A对S还是有感情的,故仍不同意与S离婚。另考虑到孩子尚小,如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但S坚持离婚,则要求儿子D随A共同生活,并由A独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如判决孩子随S共同生活,A同意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1,500元。律师

对于离婚后儿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提出了孩子随其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理由。但基于孩子目前尚年幼,且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在S处生活,另在工作及经济收入状况上,S现均优于A。双方离婚后,孩子随S共同生活为宜。

对于A要求每月有二次探视儿子的权利。S已承诺,如离婚后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不影响A探视儿子的权利。鉴于孩子现在刚满周岁,双方居住地相距较远,且S已有承诺,故如用判决的方式规定A每月二次的探视权,反而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本案中对A的上述要求暂不处理。当然,如果在离婚后,S未能践行自己的承诺,不能保障A探视儿子的权利,A可另行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依法主张探视权。希望双方均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认识到暂不规定探视权是为了让孩子能更充分灵活地得到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律师

对于A要求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涉讼房屋的请求,考虑到双方目前在上海只有一套住房,且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A居住该房的实际情况,为缓和双方之间因离婚产生的矛盾激化情绪,采纳A的意见,即双方在离婚后另行协商解决房屋分割事宜,如不成,双方仍可通过司法救济主张房屋分割。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S与A离婚;二、婚生儿子D随S共同生活,由A至儿子D18周岁止,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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