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4年2月其从加拿大来上海工作,2004年6月18日在武汉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女儿王b,国籍加拿大。其认为双方成长环境及年龄差距较大,且被告婚后不思上进,女儿出生后,被告将其父母接来上海共同居住,其很不习惯,而其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养育孩子方面理念及生活习惯存有明显差别,造成被告父母与其之间发生很多矛盾。律师
女儿从加拿大回沪后,被告又将其父母接到上海。其认为被告自身并不工作的情况下理应亲自照顾女儿,被告在其多次提出意见后仍不顾及其感受,于2010年4月将父母第三次接来上海长期居住,其实在无法接受,故提出离婚。
其自2010年7月已离家搬出居住,之后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其于2010年10月、2011年7月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双方分居已二年多,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也不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其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王b随其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离婚后其与被告协商解决。律师
被告匡a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认为其与原告的婚姻是一个约,无论富裕贫穷都应当遵守这个约。其与原告结婚前有深厚的了解,孩子出生后,虽因孩子的教育产生矛盾,但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女儿在其照顾下状态好转,比同龄孩子更懂事会关心人。
其在原告搬出居住后始终与原告保持很好的沟通,其现在也有一份好工作。虽然原告再次起诉,但相隔这么久,说明原告的心已动摇,其不愿意放弃,其认为家才是最重要的,其与原告、女儿的小家庭还是很有爱的,是和睦的,恳请法院再多给一点时间、多给一次机会。律师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恋爱,2004年6月18日在中国武汉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女儿王b,国籍加拿大。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将其父母接来上海共同居住、帮忙照顾孩子之事,导致原告不习惯;又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孩子教育的理念、生活习惯等方面存有差异致双方产生矛盾,最终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0年7月离家在外居住。2010年10月28日、2011年7月19日,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原告外出居住后与被告之间一直保持联系。原告认为这是为了对女儿尽一份父亲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两人之间的话题不仅是女儿还有双方的关系等。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要求由其抚养女儿,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若女儿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被告则坚持由其抚养女儿。律师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为女儿的抚养、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更于2010年7月起离家外出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两次机会被告均未能把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和好已无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律师
原、被告之女王b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认为随被告生活为妥;原告自愿每月支付王b抚养费5,000元,于法未悖。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a与被告匡a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b随被告匡a生活,原告王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b抚养费5,000元,至王b18周岁时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73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