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诉称:双方相识于九十年代,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吴某于2000年被判处刑罚,吴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沈某前来探望,沈某表示吴某居住地动迁,如双方结婚可以多分动迁款。律师
吴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吴某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也未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沈某辩称:吴某所述的相识过程、结婚登记情况、生育情况属实,但沈某在吴某服刑期间共探望七次,双方系从朋友发展为亲人,故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此外,沈某现居住在其母亲处,离婚后也无法解决居住问题。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双方虽认识多年,但吴某已两次向起诉要求离婚,吴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吴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律师
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吴某名下无房,沈某居住在其母亲处,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吴某与沈某离婚;吴某与沈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