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行事差异巨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早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在签署调解笔录后,被告及其家属在庭外对原告家人进行打骂,甚至造成原告姨妈骨折。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律师
被告丁某辩称,因原告多次出轨,导致被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自2011年2月起分居,但目前被告无处居住,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遇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诉来要求离婚。经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要求离婚。律师
双方确认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某室属被告婚前财产的有:能率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松下34吋彩电一台、大金2匹挂壁式空调一台、花梨木衣架一个、花梨木圆凳一只、书柜一个。另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还查明,被告父亲曾出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某室进行了部分装修,但相关费用原、被告未能确认一致。律师
由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的保证书、卢从桂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前次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律师
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应由双方另案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父亲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某室进行的装修出资,可由被告父亲另行向房屋所有人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被告主张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因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向被告父母的借款,案外人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解决。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某室房屋中属被告丁某的婚前财产:能率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松下34吋电视机一台、大金2匹挂壁式空调一台、花梨木衣架一个、花梨木圆凳一只、书柜一个归被告丁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