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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和好后再次分居,感情不和判离婚

离婚纠纷一案,吴甲与吴乙相识相恋,恋爱期间双方已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名吴丙。结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后双方经常为工厂经营问题及其他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甚至发生打架。约两年前因故再次发生较为激烈的争执,开始分居。

吴甲起诉要求与吴乙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吴甲诉讼请求。半年后吴甲再次起诉要求与吴乙离婚,尽法院调解调解,吴甲撤回起诉。律师

吴乙向吴甲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吴乙保证不再沉迷游戏,将尽多时间用于奋斗事业,争取早有成就。多协助吴甲处理家庭事务和辅佐儿子功课,不再打骂吴甲。如不遵守,吴甲有权提出离婚,吴乙无条件同意。儿子由吴甲抚养,所有共同财产归吴甲所有。吴乙出具保证书后,双方重新共同生活。当年年底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吴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律师

吴甲称由于吴乙沉迷电子游戏,经常半夜而归,不仅置生意于不顾,且不关心妻子,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吴甲多次劝说,希望吴乙敬业爱家,吴乙不但不听,还与吴甲发生争吵,多次殴打吴甲,对吴甲造成极大伤害,也给孩子心理造成不良影响。

调解和好后吴乙始终未能改变,对孩子仍然不闻不问,对家庭不关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吴丙由吴甲抚养;吴乙每月支付吴丙生活费3,000元至吴丙成年,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支付吴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

吴乙辩称:同意离婚,要求由吴乙抚养儿子,不需要吴甲支付抚养费。吴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对吴甲所述婚恋生子过程无异议,其余事实有异议,吴乙并未沉迷游戏、半夜不归,也没有不关心吴甲及孩子,双方确实经常发生争吵,偶尔打架,没有殴打吴甲。

吴甲表示吴丙出生后虽与双方共同生活,但吴甲父母及吴甲哥哥对吴丙在物质及生活上照顾较多,双方分居期间,吴甲及吴丙住在吴甲娘家,由吴甲母亲帮忙照顾。因吴丙体内湿毒严重,需加强锻炼提高免疫力,将吴丙送至河南嵩山少林寺文武学校封闭式学习,每年过年放假回家2个月,平时吴甲经常去学校探望吴丙并定期给吴丙寄牛奶、点心等食品。每年交给学校学费2万元,每月给吴丙生活费600元。律师

吴乙确认吴甲母亲对吴丙照顾较多,并对吴丙独自在外求学表示担心,希望将吴丙带回浙江老家,由吴乙及吴乙的父亲、兄弟姐妹一起照顾。

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经营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措施解决夫妻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吴甲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吴乙亦表示同意离婚,吴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均要求对双方婚生子吴丙的抚养,对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主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吴丙从出生起一直在上海居住生活,且与吴甲及吴甲的父母兄长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为了吴丙有一稳定有利的生活环境,吴丙应随吴甲共同生活,吴乙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妥。律师

关于吴乙负担抚养费的方式,双方均要求确定生活费数额,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关于吴乙负担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吴乙的抚养能力、吴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吴甲在青浦奥特莱斯广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吴乙用3台旧机器从事线切割加工业务,每月收入4,000元。酌定吴乙每月负担吴丙生活费900元。

关于吴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甲未能举证吴乙存在过错及法定赔偿情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甲与吴乙离婚;双方婚生子吴丙随吴甲共同生活,吴乙每月负担吴丙生活费900元,并承担吴丙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吴丙年满18周岁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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