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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政策购置的公房,非个人财产赠与他人无效

原告C与被告Z、B、N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C诉称,被告Z与案外人V系原告、被告B父母,V于2001年11月29日死亡。1987年父亲Z单位增配给Z夫妇H浦东新区浦电路X弄X号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租赁公房一套,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3月通过售后公房买卖,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Z名下。根据相关规定,售后公房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属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间书面约定为个人财产。被告Z与V并未约定为个人财产,故系争房屋应为Z、V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月31日被告Z与被告B、N签订出售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B、N名下。律师

买卖合同约定的系争房屋出售价为52万元,而当时的房屋市场价为100万元,被告B、N并未支付合理对价。被告Z卖房时,虽然V已去世,但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V的遗产,被告Z无权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其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被告B、N所述被告Z居住情况属实,但其抗辩系争房屋赠与和买卖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而非赠与。被告Z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B、N,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Z与B、N于2010年1月3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Z名下。律师

被告Z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V死亡情况及被告B、N所述本被告居住情况属实。当初本被告与被告B、N及B妻子金艳某一同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本被告并不知道系争房屋卖给何人,当时被告B表示会将卖房款给本被告,本被告以为卖房后会拿到钱,但B没有给本被告任何售房款,因此本被告是受骗上当签署了买卖合同,而被告B自己名下有小木桥路X弄X号X室房屋。关于原告的诉请,现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本被告名下已无意义,本被告愿意将系争房屋交公给国家。律师

被告B、N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关系、V死亡情况属实。2001年被告Z根据九五方案买下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按九五方案购买产权具有特殊性,需同住人协商一致确定产权人,Z、V夫妇经协商确定Z为产权人,则被告Z享有100%产权,系争房屋归Z一人所有,无论V在世于否,按九五方案购买产权应为个人产权,可见Z夫妇已经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Z一人所有,故系争房屋并非Z与V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被告Z将房屋出售给本两被告,系其与本两被告及B妻子金艳某一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买卖手续,并亲笔签署了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实际上系被告Z将系争房屋赠送给本两被告,只是采用买卖过户的方式操作,合同亦约定不收取任何房款,故本两被告确未支付对价。此外,被告Z一直与被告B一家共同居住,1987年增配系争房屋后,因母亲V与父亲Z关系不睦,故系争房屋由V一人居住,被告Z则与B共同居住在旧铁路X号X室房屋,半年后母亲回到旧铁路房屋与Z、B共同居住,至2009年底旧铁路房屋动迁,Z与B一家共同在外租房过渡,2010年12月Z与B一家搬到小木桥路房屋居住,2013年9月27日左右Z出院后住至原告家,2013年10月13日Z搬到现住址春都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至今。综上,被告Z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本两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障碍,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继承权,且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系基于其对V的继承权,而非被告Z所称上当受骗,若如Z所述,应由其本人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Z与案外人V系原告、被告B父母,V于2001年11月29日死亡。1987年被告Z单位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以住房拥挤、居住困难为由增配Z、V系争房屋一套,承租人为Z。2000年4月1日Z、V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浦电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Z,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Z所有,份额为100%,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Z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2000年5月15日,被告Z(乙方)与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一九九九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等内容。通过上述公房买卖,系争房屋产权于2001年3月经核准登记至被告Z名下。2010年1月31日被告Z为卖售人(甲方)、被告B、N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521,600元,合同附件三约定甲方将该房屋无偿送给乙方,不收取任何房款。2010年2月20日经核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B、N名下。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Z通过售后公房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虽然系按九五方案购买售后产权并确定产权为Z一人所有,但产权取得于Z与V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应为Z与V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B、N主张按九五方案购买售后产权的特殊规定,系争房屋应为被告Z的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V于2001年死亡后,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其遗产,但系争房屋并未进行析产继承,则V的继承人即其夫Z、女C、子B及其他子女应为系争房屋共有人,被告B也应当知道V死亡后其他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2010年Z一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B、N,属无权处分,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B、N亦确认购得系争房屋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原告以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其继承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Z名下,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Z与被告B、N于2010年1月3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Z名下。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计4,508元,由被告Z、B、N负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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