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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有他人份额,赠与后被撤销产权过户登记

原告陈L与被告陶T、陶W、钱F、陶Q以及第三人陶H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陶T于198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陶Q;被告陶W、钱F系陶T父母;第三人陶H与陶T系兄妹关系。律师

2008年7月23日,大田路房屋承租人陶T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拆迁公司等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大田路房屋被拆迁,该房屋类型为“旧”,房屋性质为“公”,建筑面积45.74平方米;由乙方申购天河路房屋,经结算并扣除房屋差价后,拆迁公司等单位应支付乙方224,510元。在该份协议及补充条款的乙方落款处,由陶T、陶Q及陶H签名。律师

2008年9月18日,拆迁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表示大田路房屋拆迁系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对象,该户人口不作为安置参考,拆迁时陶T户的在册户口为陶T、陶Q。

2008年10月15日,拆迁公司开具的《住房配售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陶T,家庭主要成员陶Q;新住房人员情况:受配人、购房人陶T,家庭主要成员陶Q”。

2009年4月30日,陶Q、陶W、钱F共同购买系争的天河路房屋,并于同年6月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律师

2011年5月16日,原告曾诉至,要求确认其对天河路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陶T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部分共同财产赠与陶W、钱F的行为欠妥,但由于陶T不是天河路房屋产权人,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2011年8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986年-1996年期间,大田路房屋户籍信息为:户号130020,户主钱F(1990年迁出,1998年再迁入)、户主丈夫陶W(1990年7月15日迁出)、户主之女陶H(1989年3月15日去日本,注销户口)、户主外孙张久逸(1987年6月11日迁出)。1997年以后,大田路房屋户籍信息为:⑴户号130021,户主钱F;⑵户号130020,户主陶T、子陶Q。律师

陶H从日本回国定居后,其户籍于2007年8月14日迁入浦东新区锦绣路。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向静安区石二旧改指挥部副主任姜S了解情况并制作录音记录。录音记录载明,姜S明确,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以及陶H的实际情况,陶H确实属于被安置对象,而且按动迁协议的签订情况,陶H也作为被为被安置对象安置的。律师

原告陈L诉称,原告与陶T系夫妻关系,陶Q系二人之子,陶W、钱F系陶T父母;原告与陶T婚后居住于大田路房屋,陶T系该公租房屋承租人;2008年,大田路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为陶T、陶Q,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安置利益包括位于天河路房屋一套及补偿款224,510元;后因原告与陶T夫妻关系不睦,陶T将拆迁所得利益中应属其所有的天河路房屋产权擅自赠与给陶W、钱F。

陶T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陶T擅自将天河路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陶W、被告钱F的行为无效;要求四被告将天河路房屋产权状态登记为被告陶T、陶Q共同共有状态。律师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不要求对天河路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陶T、陶W、钱F、陶Q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由法院确定。大田路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为陶T、陶Q及第三人陶H,拆迁前陶H因出国而临时将户口从大田路房屋中迁出,陶H应享有拆迁利益,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有此三人的签名,故大田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实际应属上述三人共同共有。

第三人陶H述称,大田路房屋拆迁时,其虽因出国日本而将户口临时迁出,但其未取得日本国籍,故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其应当享有拆迁利益,且动迁组也是在确认其享有拆迁利益的基础上,才让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大田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陶T、陶Q以及其本人共同共有。律师

第三人拆迁公司述称,大田路房屋拆迁时,原始受益人是陶T、陶Q及陶H。因陶H当时处于出国留学状态,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其在动迁房屋中享有拆迁利益,故理应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大田路房屋于2008年被拆迁,陶T户取得相应拆迁利益,其中归陶T所有的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其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然陶T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所有拆迁利益中涉及天河路房屋产权的份额赠与给陶W、钱F,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处分。律师

现原告对陶T的处分行为未予追认,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陶W、钱F应返还其所得天河路房屋产权。现根据在案证据,确认拆迁时陶T户的被安置人员为陶T、陶Q以及第三人陶H,故该户所得拆迁利益应归其三人所有。鉴于被告方明确表示该拆迁利益尚未进行分割,故陶T、陶Q以及第三人陶H所购天河路房屋,应恢复为其三人共同共有状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陶T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天河路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陶W、被告钱F的行为无效;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天河路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为被告陶T、陶Q以及第三人陶H共同共有。(2013)闵民一(民)重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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