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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赠与婚外情人的女儿出国质押贷款被撤销

原告徐Y与被告范Z、被告杨T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Y诉称:原告与被告杨T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得知杨T与被告范Z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私自将20万元赠与范Z。律师

原告认为,杨T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范Z取得该钱款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杨T赠与被告范Z20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范Z归还原告20万元。

被告范Z辩称:其于2005年认识被告杨T,当时知道原告与杨T系夫妻关系;此后在与杨T接触过程中,杨称其婚姻不幸福,且已协议离婚,其轻信对方的诺言,两被告自2008年6月起开始同居;2009年5月,为办理其女儿出国的质押贷款事宜,杨T将20万元存入其账户,该款属于赠与性质。律师

在其女儿出国之后,其将该20万元陆续取出用于两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同居期间,两被告以夫妻身份相称;2012年8月,其得知杨T仍未离婚后,双方即分手;其作为感情的受害者,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T辩称:两被告自2005年相识之后,被告范Z一直知晓其婚姻状况;2009年,两被告开始同居;同年5月,因范Z的女儿出国需要担保金,其未经原告同意将20万元打到范Z的账户,当时范Z还承诺待女儿于2012年回国后,会返还该笔钱款;两被告同居期间的开销都由其承担,该20万元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开销;律师

2012年10月,范Z与他人一同外出度假,其得知后提出分手,双方还曾协商分手事宜;因范Z拒不返还20万元,其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4年4月5日,原告徐Y与被告杨T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8年下半年始,被告范Z、杨T形成同居关系。2009年5月12日,为办理范Z女儿出国的质押担保事宜,两被告共同至中国工商银行,由杨T将20万元存入范Z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律师

同年8月17日,范Z从前述账户转账20万元至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次日,范Z又通过银证转账转出20万元。庭审中,范Z称其将该20万元转入股票账户,再通过股票账户陆续取款用于生活开销,目前其股票账户中尚有资金200多万元。

2013年1月30日,杨T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范Z返还借款20万元(即涉案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杨T不服该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诉讼中,杨T为证明其与范Z同居期间,由其承担日常生活开销,提交了水电煤及电信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及范Z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本案中,就杨T交付范Z20万元的性质而言,范Z认为该款系赠与,杨T未作否认亦未举证反驳,认定该款属于赠与性质。律师

杨T将大额钱款赠与范Z,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原告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该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与范Z的同居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至于范Z辩称其将20万元用于同居期间日常生活开销一节,因其对此未充分举证,难以采信。综上,现原告要求范Z返还系争款项20万元,于法有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杨T于2009年5月12日赠与被告范Z20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范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Y20万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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