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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未看望痴呆父亲,继母要求撤销房屋赠与

原告郭某、孟某与被告袁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郭某系被告袁乙的父亲。郭某与袁甲离婚,双方所生之子被告袁乙随母亲袁甲生活。郭某与原告孟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律师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自愿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袁乙,被告袁乙表示接受赠与,并保证负责父亲郭某将来生老病死等事宜和费用。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赠与行为作了公证。之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袁乙名下。

近年来,原告郭某因脑神经萎缩致记忆力逐渐衰退。经上海市嘉定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同年4月5日,原告孟某将原告郭某送至上海嘉定敬养院居住生活至今。律师

原告郭某、孟某诉称两原告将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东路赠与被告袁乙,被告接受赠与并承诺负责郭某的生老病死等事宜和费用。郭某于2009年3月一直居住在嘉定区嘉定镇桃园新村,该房屋由原告孟某向儿子严某借住,由于郭某目前年老体弱并患有严重老年痴呆症,孟某亦因年老无力照顾郭某,孟某于2014年4月将郭某送至上海嘉定敬养院。

近年来,被告对郭某不闻不问,从不来探望,对赠与人郭某的日常生活和生病完全不管,被告没有对赠与人郭某尽赡养义务,亦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撤销关于系争房屋的赠与合同;责令被告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承担房产过户费用。律师

被告袁乙辩称因遭遇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母亲袁甲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5日,因患有脑梗死等症状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5日去世。对此原告方也是清楚的,父亲郭某入住养老院后,其每星期都去探望,实在没时间,也会委托妻子、姑姑等前去探望,一直尽到照顾赡养的义务。

对于系争房屋,明为赠与,实际当时其支付父亲郭某购房款6万元,这些钱用于原告孟某儿子严某另外购房所需,之后,两原告才同意将系争房屋赠与其,其认为其仅由于今年上半年事情繁多,故未去探望父亲,原告不能因此认为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并据此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其并未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律师

被告袁乙分两次交付父亲原告郭某购房款4.5万元、1.5万元,共计6万元,父亲郭某告知被告袁乙该款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东大街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孟某儿子严某名下。

经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某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

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于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从未探望照顾原告郭某,未尽到赡养义务,违反了赠与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孟某提出被告所述支付郭某的购房款6万元其毫不知情,儿子严某购买房屋时的购房款系其个人给付的,与原告郭某与被告袁乙无关,故坚持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将系争房屋归还两原告。

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且系争房屋已登记在受赠人被告袁乙名下,完成交付,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袁乙于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期间,确未探望、照顾父亲郭某,但被告在此期间因自身身体状况及母亲病重,未探望、照顾父亲应获得谅解,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不符合人之常情。律师

更何况原、被告在签订赠与合同之前,被告袁乙确实给付父亲郭某购房款6万元,即使该款并非用于原告孟某儿子严某购房,但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与被告袁乙给付房款之行为确有关联,原告单纯行使撤销之诉亦有失公允。

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孟某要求撤销与被告袁乙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郭某、孟某要求被告袁乙将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东路房屋归还原告郭某、孟某的诉讼请求。(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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