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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予以赠与,宅基地地皮不能获赠

原告许D、陈R诉被告许N、龚V、许L、包C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许D、陈R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一对儿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分别是夫妻关系。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宅基地、自留地及住宅均登记在原告陈R名下,归属两原告所有,原告陈R的户口也登记在此。原告许D户口在原单位青浦农资公司,系集体户口。因第三被告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市区工作,两原告为帮助第一、二被告夫妻照顾其年幼的儿子以及帮助其照看店面,长期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在白鹤镇外青松公路房屋居住生活。

房屋是第一、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两原告在与第一、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不但帮助其照看儿子、经营店面,而且从不拿一分钱工资,还按月支付生活费,在其资金短缺之际还先后出借钱款帮助其解决燃眉之急。两原告之所以这样做,不但顾念父母与女儿的亲情,也包含着将来年老力衰之际希望得到他们照顾的意愿。律师

两原告帮助第一、二被告夫妻多年,自身也随着岁月的推移日渐年老、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如今均是逾八十岁的老人了,生活自理能力也逐渐降低。第一、二被告却认为两原告丧失了利用价值,不顾亲情忘恩负义,由于两原告需要其照顾,就处心积虑想驱逐年迈的两原告。

自2010年开始,第一、二被告不断在家寻衅闹事,原告因年老力衰不得不忍气吞声,并分灶吃饭。到2012年1月在第一、二被告的逼迫下,两原告不得不到第三被告市区家中暂居4个月,后在亲戚朋友的调解劝说下才返回第一、二被告家中居住。律师

第一、二被告并不罢休,谩骂两原告并扬言要两原告马上滚出去。两原告为继续居住在第一、二被告家中求得清净,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四被告签订了《父母赡养及宅基地分配协议》。当时,亲戚朋友也到签字现场,但所有人都知道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是因为第一、二被告扬言要驱赶两原告,两原告怀着求太平的心情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字,并非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两原告因签订了上述协议,才得以继续在第一、二被告家中居住,自2014年1月两原告到第三、四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两原告均已80岁高龄,对第一、二被告已经心怀恐惧,也经不起来回奔波折腾,轮流居住,两原告对第一、二被告已灰心至极。律师

综上,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父母赡养及宅基地分配协议》及其附件均在被迫情况下所签,并非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争合同是赠与合同,且属于可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本合同未经过公证;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也没有经过登记;合同不是为了社会公益或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的赠与。

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判令撤销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父母赡养及宅基地分配协议》中第五条、第六条及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书。

第一、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请。《父母赡养及宅基地分配协议》及房屋分配协议书是经亲戚朋友确认,三方签订确定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是第一、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漫骂和不尊重,但合同并非法定可撤销合同类型,且第一被告对该宅基地老房屋享有份额。律师

第三、四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两原告诉请。现在房屋翻修之前都是第三被告在出资,现在由两原告在出资建造。

就系争协议所涉宅基地房屋情况。2011年7月30日,权利人陈R申请将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房屋原址拆旧建新,该批复于2011年10月17日经村、镇、区三级审批。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如下:律师

一、赠与合同的标的。

两原告及第三、四被告均认为赠与合同的标的为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宅基地、自留地及新建房屋的所有权。第一、二被告则认为赠与合同的标的为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宅基地、自留地及老房屋的所有权。对此,宅基地与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动产,原告陈R就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宅基地、自留地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所涉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宅基地、自留地所有权的赠与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律师

原、被告就协议中所涉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房屋所指新旧亦存争议。原、被告所签《父母赡养及宅基地分配协议》文字部分虽未就房屋所指进行详细说明,但附图中就新建房屋如何由四被告分配已进行明确标示。2013年7月28日所签《房屋分配协议书》确系对新建房屋的分配。第一、二被告并未就协议所涉房屋为旧房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被告所签协议涉及的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房屋应为新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双方一致确认青浦区白鹤镇胜新村新建房屋尚未交付,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此房屋条款的诉请,于法无悖。律师

二、所涉建房活动,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委托关系。

两原告及第三、四被告认为协议中所涉建房活动,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第一、二被告认为虽协议中采用“委托”字眼,但因第一、二被告系权利人之一,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关系。

对此,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说明由原告委托四被告进行翻建房屋,且第一、二被告虽认为所涉建房活动,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关系,但并未就应属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说明,亦未就其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原、被告之间确为委托建房关系。

就系争两份协议涉及委托建房部分,因两原告并未就两份协议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进行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以此要求撤销两份协议中所涉委托建房部分的诉请,难以支持。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本案系争两份协议所涉委托合同已部分履行,两原告作为委托方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循合法途径予以处理。(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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