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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房赠与儿子,未能证明受赠人违反约定不能撤销

原告曹某诉被告汪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汪某、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被告。原上海市某巷某号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两套:上海市某路乙弄乙号乙室、丙号丙室。上海市某路丁号丁室房屋、某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原登记于原、被告、汪某名下。2008年2月,汪某死亡。律师

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申请公证继承系争房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主要为:因被继承人汪某的父母先于汪某死亡,被告(儿子汪某)对系争房屋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系争房屋由原告(妻子曹某)一人继承。

原、被告申请公证继承上海市某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主要为:因被继承人汪某的父母先于汪某死亡,原告(妻子曹某)对上述遗产表示放弃继承权,某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由被告(儿子汪某)一人继承。律师

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赠与事宜进行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原、被告订立赠与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赠与合同载明:系争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自愿将房屋产权中属其所有的90%产权份额无偿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赠与后保证原告有永久无偿居住系争房屋的权利,签订赠与合同后不得任意撤销合同。

2010年6月17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90%产权份额。

2013年12月,本案被告汪某起诉本案原告曹某,称双方积怨多年,无法一起生活,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其支付曹某300,000元房屋折价款。法院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某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某路乙弄乙号乙室房屋、某路乙弄丙号丙室房屋,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1月、9月、2011年1月出售给案外人。所得房款并未给予原告。

被告表示其一直同意原告永久居住于系争房屋,不会出售系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系争上海市某路丁号丁室房屋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经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律师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办理两套动迁认购房屋交接手续时,被告提出父亲汪某已经死亡,今后房子都是被告的,要求直接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考虑仅有一个儿子,遂同意被告的要求。

2009年10月,被告提出将其居住的某路甲弄甲号甲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将原告居住的某路丁号丁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一人,被告不务正业,原告起初并不同意,被告哄骗原告,最后原告同意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变更公证。

2010年5月,被告再次哄骗原告,要求原告将某路丁号丁室房屋全部赠与被告,并一直纠缠原告,原告无奈同意被告的要求,在办理公证手续时,经公证人员提醒,原告保留了10%产权份额,赠与被告90%的产权份额,同时明确被告允许原告永久居住上述房屋。律师

2012年9月,被告提出要求将原告唯一居住的某路丁号丁室房屋出售,并称其名下三套房屋早已出售,在原告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即开始并长期实施严重侵害原告(赠与人)的行为,包括破坏房屋装修、撬锁、拿走原告的证件、辱骂原告、将原告赶出房屋、搬走原告丈夫的祭台、在原告睡觉时威胁原告等,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还于2013年1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原告多次报警,寻求居委会、电视调解节目帮助,均对被告无效。律师

对此,法院可以向居委会、邻居调查、了解。被告利用母子亲情关系,有预谋的骗取原告财产,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赠与被告上海市某路丁号丁室房屋90%产权份额的行为。

被告汪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上海市某路丁号丁室房屋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办理公证并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将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是父亲汪某的遗愿,是原、被告、汪某协商确定的,所以拆迁认购的某路乙弄乙号乙室、丙号丙室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父亲过世后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律师

被告从未要求出售现有房屋,从未侵害原告的人身安全,也没有原告所称其他侵害行为。2013年被告希望将房屋重新装修,原告得知后带人破坏装修,导致装修终止,被告换锁后已经将新换钥匙交予原告。

2012年原告再婚后自行搬出原居住的某路丁号丁室房屋,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享有上述房屋10%的产权,当然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可以随时搬回房屋居住,被告一直同意原告永久居住上述房屋。律师

原告称居委会人员、邻居均清楚上述事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居委会人员、邻居的证明,且原告陈述遭受侵害的事情多发生于家庭内部,居委会人员、邻居并非原、被告家庭成员,是否明确知晓或亲身经历上述事情尚不能肯定;即使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程度;故原告称被告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该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原告还称,被告违反了赠与合同中保证原告“永久无偿居住”系争房屋的义务。虽然原告现在外居住,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系被告将其“赶出”系争房屋,而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一直同意原告永久居住于系争房屋,不会出售系争房屋”;律师

原告称被告通过恶意诉讼侵占系争房屋,但法院并未判决分割系争房屋;原告称被告前后行为系有预谋的骗取原告财产,但此仅是原告自己推测,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将其他三套房屋全部出售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撤销本案系争房屋赠与行为的理由;并不能得出被告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结论,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10%产权份额,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

但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法定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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