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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赠与儿子,老人再婚遭殴打撤销赠与

原告冯J诉被告蒋P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冯J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去世后,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徐某并与之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想和徐某住到乡下宅基地房屋内,即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但遭到被告的阻挠。被告要求将该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律师

经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将上述房屋留给被告所有;若房屋遇动拆迁,由被告一人享受由此带来的一切权益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干涉原告再寻老伴,且殴打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对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房屋的赠与。

被告蒋P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双方无赠与关系。朱家角镇漕平支路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调解协议书中对房屋的约定并非赠与关系。其次,作为儿子,被告自认是合格的。原、被告未分过家,家庭主要财产由原告管理。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也是全心照料。被告在生活上也处处关心原告。第三,原告身上的伤势确由被告造成,但是被告是为了阻止原告的进一步施暴行为而不得已为之,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律师

原告系被告母亲。原、被告因朱家角镇漕平支路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于2013年12月11日,经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条款为:

一、双方一致同意,今后无论冯J是否再寻老伴,冯J保证将此房留给蒋P一人所有,如冯J今后另寻老伴,只同意该老伴在此房内居住,直至百年,而无任何该房产权益。

二、如该房今后遇动拆迁,也由蒋P一人享受该房动迁带来的一切权益,但蒋P必须保证为冯J提供一套动迁房并提供相应的装潢费用。如冯J今后另寻老伴的,也必须保证该老伴在此动迁房内一直居住,直至百年而无任何该房产权益。律师

三、随着该协议的完全履行,双方保证做到信守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房屋系坐落于朱家角镇沙家埭村地农村宅基地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冯J一人名下。上述房屋的宅基地批复单上有四人,为原告冯J、原告丈夫蒋F(已于2011年7月18日死亡)、原告儿子蒋M(已于1995年1月7日死亡)及被告蒋P。蒋F的父母均早于蒋F去世。蒋M未生育子女。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不再干涉原告找老伴以及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才同意将名下的上述房屋于百年之后赠与被告,但被告未信守承诺,且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故起诉至,要求判如所请。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宅基地房屋系由原、被告及已故的蒋F、蒋M四人共同申请建造,因蒋F、蒋M除原、被告外并无其他继承人,故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律师

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留给被告一人所有,也即原告将上述房屋中属己的份额赠与被告,原、被告之间赠与关系成立。双方虽签订了有关房屋赠与的协议书,但上述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利撤销其赠与。

被告认为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约定实为双方对房屋的使用及有关事项的约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将坐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房屋中属己份额对被告的赠与。(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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