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有妇之夫送情人房产,用自己名义撤销被驳回

原告蔡C诉被告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案外人黄某于1978年3月3日结某,原、被告于1996年9月相识,后一直保持特殊男女关系。2004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市光三村X号X室,权利人登记为原告。2007年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登记结某。律师

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表述为:甲方蔡C自愿将坐落在市光三村X号X室房屋产权赠与乙方陈某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2007年12月,被告陈某获取原告持有的汇润公司恒生银行卡号为XX借记卡一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名义于2011年3月、5月提现30,400元,之后被告陈某退缴赃款。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苏甲、成某、苏乙,获得售房款580,000元。律师

原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同被告的不正当关系的赠与显然违反社会道德风尚和相关婚姻法律规定,原告配偶对赠与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原告配偶不同意和不追认的情况下该赠与严重侵犯了原告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在原告赠与不久后立即实施了对原告的严重侵害行为,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受赠人对原告赠与人有严重的侵害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原告有理由要求撤销赠与,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相关财产。基于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他人,请求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位于杨浦区市光三村X号X室房屋;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580,000元。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交往都是AA制。原告赠与被告系争房屋是自愿。原、被告交往中,被告多次怀孕堕胎,造成被告身心受到伤害。2007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结婚,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纠缠被告。原告主动提出要赠送系争房屋,双方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手续费和税费都是被告支付。

被告并非盗取原告的借记卡,该卡是原告自己交给被告,且是公司银行卡,不是原告本人的卡。且盗用信用卡的原因是原、被告在香港旅行期间,原告将该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说可以随便使用,结果发现这是公司的卡。后被告让原告暂住其租住房屋,结果被告发现,原告盗用了被告的财物后回到香港。律师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不应属于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即使原告基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撤销赠与,其主体资格也不符。因被告使用的是公司的银行卡不是原告本人的,并未侵害到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构成要件,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原告提供其妻信件一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释明,如原告认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其妻名义向法院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原告明确向表示现原告妻子定居香港,不愿就此房屋诉讼主张权利。

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原告在赠与合同中也明确表示,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保持婚外的特殊男女关系,有悖公序良俗,理应受到谴责。律师

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以本人名义诉讼,不愿其妻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其妻也未到庭表示对该赠与的真实意思及与原告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约定,故现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其妻利益等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无法采信。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对其造成伤害,故要求撤销赠与,因被告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已有明确定论,且原告明知被告已婚,仍与其来往,故该行为不足以产生对原告造成重大伤害的后果,故对此诉称不予采信。律师

系争房屋标的物也已转移,赠与人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该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赠与行为已全部完成。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C要求撤销赠与被告陈某的位于杨浦区市光三村X号X室房屋并返还原告蔡C售房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91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