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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已经过户,赠与人撤销赠与未获支持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张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张某、张某系原告郑某的女儿。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335弄2支弄29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赠与合同时曾约定二被告需尽心尽力照顾原告等义务,但二被告现已违反了赠与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2011年6月二被告将原告接走期间导致原告病情加重;证人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2011年9月20日之前原告在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期间二被告曾照顾过原告,2011年9月之后二被告从未探望过因病住院的原告;且二被告擅自出租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和原告丈夫李某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二被告还干涉原告的婚姻自由。律师

原告认为,原告具备行使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为二被告侵害了原告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且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订立之后,二被告与原告还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房屋过户。原告已就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问题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房屋登记需恢复原状,即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亦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2011年6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律师

被告张某、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后,原、被告一起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系争房屋的赠与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和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之所以签订赠与合同,是因为原告订立的公证遗嘱中将其房屋产权份额交由李某继承,而当时原告要和李某离婚,故原告要将系争房屋中原告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时,原告还曾录音,表明永不反悔,故签订赠与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签订之后,二被告将原告接到了被告张某在常州的家中进行照顾。律师

原告生病住院时,都是二被告进行照顾并日夜陪护,故二被告没有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系争房屋的出租是原告主动提出的,承租人是系争房屋楼上的邻居,与原告相识,二被告并不认识承租人,且租金收入都交给原告。系争房屋只出租了三个月,后再未出租过。2011年9月原告回到李某处,二被告也常常去看望原告,但李某一直要求原告和二被告打官司。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住院后,李某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不断,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接,李某还阻碍二被告看望原告。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被告张某、张某的母亲。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原告及二被告名下。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李某登记结婚。2011年6月12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证号:(2010)沪东证字第某号]。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还曾至金惠康复医院、岳阳医院、上海长航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6月21日,二被告书写收条一张交给李某,内容为:“今收到我母亲郑某身份证、工资卡(上海银行、工商银行各二)、老干部离休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离休干部医疗证)、现金壹万壹仟元整、现金陆仟元整。”律师

2011年6月23日,在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李东方律师和李媛律师的见证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如下:“一、赠与房屋位于浦东新区某路335弄2支弄29号202室,建筑面积42.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二被告)共有。其中,张某共有份额六分之一、张某共有份额六分之一、郑某共有份额六分之四。二、甲方决定将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份额附义务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及所附义务。三、所附义务如下:1、乙方必须尽心尽力赡养孝敬甲方,为甲方养老送终;2、甲方终身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3、乙方在甲方有生之年不得将上述房屋进行转让、出售、抵押等。如乙方违反上述所附义务之一时,甲方有权随时撤销该赠与,要求乙方返还上述房屋…”2011年6月30日,郑某签署《撤销遗嘱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是郑某,我于2010年6月12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证号:(2010)沪东证字第某号],因情况发生变化,现我特此声明撤销上述遗嘱。”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沪东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就郑某至公证处在上述《撤销遗嘱声明书》上签名进行公证。律师

2011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4/6产权以20万元(以下币种同)转让给二被告。2011年8月26日,系争房屋被登记为按份共有:张某1/2、张某1/2。2011年9月20日,李某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一、保证对妻子忠诚…二、保证妻子郑某财权…”同日,李某书写收条一张交给二被告,内容为:“今收到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郑某身份证、郑(即郑某)离休干部医疗证、郑(即郑某)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银行工资卡硬卡2011-08-01取出3,300元、上海工商银行工资卡硬卡2011-09-16取出600元、现金900元正。”此后,原告与李某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9月26日,原告郑某就其起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该院准许。2012年2月6日,原告郑某起诉被告张某、张某,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系争房屋的登记。律师

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100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为规避房屋赠与的高额税费而签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房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故买卖房屋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现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张某于2011年7月6日就系争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律师

另查明,原告曾向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4号案件。该案中,原告郑某诉称,自2011年8月起,张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某、陈某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居住使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王某、陈某迁出系争房屋。该案审理中,该案被告王某、陈某辩称其与原告郑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8月17日,王某、陈某从张某处得知系争房屋准备挂牌出租,因当时王某、陈某家中房屋装修需在外租房,于是提出想租借系争房屋3个月,当时原告也在场,并称将房屋出租给王某、陈某很放心,于是王某、陈某一次性将3个月租金6,000元付给了张某,并与张某签订了三个月的租房协议。律师

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居住使用权人,无论张某是否征得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某、陈某,因系争房屋租期已经届满,王某、陈某也不准备再续租,故判令王某、陈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8月20日,原告名下的上海银行存折中存入款项6,000元。律师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提供证言,王某称:其系郑某的同事,2011年8、9月份郑某在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亦在该院住院,王某所居住的病房与郑某的病房相邻;郑某住院期间,二被告经常来探望、照顾,同时住院的其他病友也反映二被告经常照顾郑某;住院期间,郑某曾向王某提及,系争房屋出租的事情是郑某提出的,由郑某的一个女儿进行操办,房屋租金打到郑某的银行卡内。郑某住院期间,还多次向王某提及其要与李某离婚。证人王某同时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并称因患病疗养,无法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律师

本案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上海长航医院住院期间,二被告曾尽力照顾原告;原告对此事实亦予确认。虽然2011年9月26日后的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均未探望,但原告亦确认其在2011年9月20日之后与丈夫李某共同生活,也并未告知过二被告其住院情况,故原告以此为据证明二被告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律师

原告称系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及二被告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等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还诉称,二被告擅自出租系争房屋侵犯原告居住权,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根据证人证言、系争房屋承租人王某、陈某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804号案件中的辩称以及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存折的存款记录,均可证明原告同意系争房屋出租一事,且相应租金亦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中,二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居住权的行为。原告以此为据主张二被告严重侵害赠与人利益应撤销赠与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系争房屋已根据赠与合同约定移转登记至二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请行使任意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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