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诉被告B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09年原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上海市YY区HM路EF号动拆迁,拆迁人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因为原告年事已高,与原告同住的儿子BGM已经去世,所以所有动迁补偿款,都由被告实际控制,其后动拆迁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办理购买安置房手续,这时被告向原告许诺将其实际控制的拆迁安置款、奖励费等返还给原告,且表示今后会赡养原告。律师
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爱护,当场同意将被告作为动迁安置房的购房人,产权归其所有。但之后被告不仅不及时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对原告的态度也急转直下,不理不睬,与之前判若两人,并多次表示不会把动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原告居住的公房遇拆迁,本能按政策改善居住条件,但因被告的行径,导致现在不仅无房可居,且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也分文未得,故现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购置安置房屋的赠与书,产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定购的上海市HP室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各50%份额共有。律师
被告B辩称,因家庭矛盾,原来BGM单位增配的HYS房屋与原告承租的上海市YY区HM路EF号房屋进行对换,在BGM与被告结婚后原告就搬出了该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就给了BGM。被拆迁的房屋的所有安置协议都是原告签订的,所有手续是原告与BGM一起操作的,动迁款也原告领取的。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动迁受配房屋的安排上原告放弃了部分权利,将受配的房屋定购人定为其儿子BGM,假若这一放弃含有赠与性质,那看成原告将其部分权利赠与给BGM,原告要撤销赠与,受赠人不是被告。律师
在BGM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表明原告对动迁安置房产权人BGM死亡后变更为被告没有异议,况且原告还亲自到动迁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BGM的妻子,与原告系婆媳关系。2004年3月被告与BGM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
原告原为被拆迁房屋HYY区HM路EF号二层亭子间及灶间公有住房的承租人。2009年5月,因该房屋动拆迁,动迁部门对系争房屋内的被安置人员进行了审核,虽然在册人员为原告与其子BGM及某C三人,但核定认定的保障托底人口为原告及其子BGM二人。律师
2009年5月7日,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代表家庭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获得原住房面积补偿款296,253.10元、保障托底补贴144,1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69,400.9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3,09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74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选购外区配套商品房补贴80,000元。合计补偿款为695,084元。2009年5月7日,原告用所得补偿款中的417,991.50元定购了HHP室房屋(建筑面积91.09平方米),购房人为BGM。当日,原告及其子BGM还出具了《承诺书》给动迁公司,承诺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定购的H浦东新区HP室房屋权利人为BGM。律师
2009年6月,动迁公司将剩余补偿款277,092.50元以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存单方式支付原告。嗣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单上的277,092.50元转入的原告之子BGM的银行账户。2010年12月5日BGM去世。同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本人A原居住HM路EF号亭子间及灶间,后经拆迁到HP室产权房。现因儿子BGM因病故世。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等上述住房产证到手,去房屋交易中心估价。双方各占50%分配利益”。律师
后原告于当日到动迁公司对定购人进行了更改,将被告作为上述安置房屋的购房人。2011年3月,原告以被告改变当初承诺,对原告不予照顾致原告即未得到动迁补偿款亦无房居住为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称原告之子BGM原承租HYY区YS266弄14号底层灶间及三层阁房屋,原告承租HYY区HM路EF号底层灶间及二层亭子间房屋,并与另一儿子包国荣共同生活在该房屋。律师
因两兄弟关系不睦,有家庭矛盾,故由包国荣及其妻、子三人的户口迁入HYY区YS266弄14号底层灶间及三层阁房屋,承租人变更为BGR。BGM户口迁入HYY区HM路EF号底层灶间及二层亭子间房屋,并入原告户口,承租户名不变。故被拆迁房屋动迁后,原告将定购的安置房屋给了BGM。对此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从1992年起就成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律师
另查,在审理中被告称定购的系争房屋已由动迁公司交付使用,但尚未取得产权证。在2011年8月9日开庭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后原告及其家属发现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现原告入住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定房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的HYY区HM路EF号底层灶间及二层亭子间房屋为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虽然该房屋只以原告一个人名义承租,但实质上其他同住人也属于承租人,与名义承租人享有相同的权利,承租人、同住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在拆迁安置中一般应享有相同的权利。现动迁公司已认定原告及其子BGM为被拆迁范围的安置人员,故所得的动迁补偿款应当由两人进行合理分割。因原告已将补偿款中的417,991.50元定购了H浦东新区HP室房屋,并明确购房人及权利人为BGM,剩余款项也转入BGM名下的银行账户。律师
在BGM去世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对系争房屋明确约定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利益,且从先签订协议后变更产权人的过程反映,原告是在得到系争房屋的权利保护的情况下才同意将系争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被告,说明原告从未放弃其应当得到安置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按双方的协议约定确认其对HHP室房屋拥有50%的权利份额,实际上是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HP室房屋由原告A与被告B按各50%份额共有。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