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牛某系杭州某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蒋某原为特殊钢公司在上海所设分公司的出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牛某、蒋某在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尚海湾豪庭”售楼处办理购房事宜,牛某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定金48万元,蒋某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后牛某以现金方式向蒋某支付了2万元)。律师
牛某先将450万元汇入特殊钢公司行政助理李某账户内,再由李某将该款汇至蒋某账户内。蒋某向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款450万元,牛某先将75万元汇入特殊钢公司行政助理李某账户内,再由李某将该款汇至蒋某账户内。
蒋某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凯滨路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同日支付尾款749,296元。出具金额为5,749,296元购房发票。2013年6月至7月间,牛某、蒋某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牛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575万元并支付牛某凯滨路房屋增值款115万元,共计690万元。律师
凯滨路房屋至今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凯滨路房屋预售合同特别告知二中注明,不能提供2年内在上海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上海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上海市向其售房。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因相关购房政策所限,牛某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在上海市购置商品房亦是事实。牛某称考虑到政策限制,且双方已进入谈婚论嫁阶段,遂决定由牛某出资,并以蒋某的名义购房,符合生活常理,显然牛某的上述出资行为是以牛某、蒋某结婚为目的的。律师
反观蒋某,虽否认购房时双方已确立恋爱关系,但表示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二个月,双方最终还是确立了恋爱关系,试想牛某、蒋某仅是普通上、下级同事关系,因蒋某急于购房,而牛某凭空就愿意为蒋某个人购房而出资575万元的巨款,显然不符合公众的惯常思维和行为模式。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牛某上述的出资行为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但因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结婚的目的已无法达成,故对牛某要求蒋某返还57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此外,因牛某对蒋某仅有出资行为,而凯滨路房屋的购房人系蒋某,故该房屋即便升值,亦与牛某无关,故对牛某要求获得该房升值款11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上诉人蒋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1.原审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婚史的不确定性以及双方巨大的年龄差异的心理压力,在购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确立恋爱关系。被上诉人的出资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解决上诉人的住房困难,双方恋爱关系的终止也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不存在婚约关系,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也非基于任何风俗习惯,不存在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状态,被上诉人依据婚约要求返还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凯滨路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该赠与行为未附条件或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原审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也不符合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律师
被上诉人牛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先确立恋爱关系,后因谈婚论嫁进而被上诉人出资买房,事实清楚且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息来往中有表示过还一半房屋出售款的意思,也表示过愿意将凯宾路房屋进行转让,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并非有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的意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上诉人及其母亲提出购房居住,被上诉人在存有资金压力下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出资购房,现双方因故结束恋爱关系,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购房出资及增值部分。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575万元钱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常理而言,出资购买房屋并非公民生活中的一般事项,而出资为他人购买房屋的行为,若不存在条件或者目的等因素,则实非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律师
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凯滨路房屋之时,系争出资数额完全在其支付能力范围内,但虑及双方当时的交往情形,该出资行为显然也不能仅仅视为一般情形下之赠与。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该出资行为系以谈婚论嫁为目的更符合社会常理,上诉人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业已丧失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之可能,此种情形之下,鉴于本案特殊案情,上诉人无偿受益的状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凯滨路房屋出资款,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律师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