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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掉房子住朋友子女家,赠与房款是否附加条件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母亲系好友关系。因被告照顾原告并承诺照顾原告终老,2008年被告购房时,原告将其存折交给被告,被告从中取走300,000元。律师

2009年4月16日,原告立下遗嘱一份,言明取出300,000元售房款给被告扩大住房,让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此款作为谢仪赠送给被告。之后,原告又先后将50,000元及20,000元交给被告妻子作为被告孙子治病费用及礼金。

原告张M诉称,原、被告非亲非故,2005年,被告照顾原告的丈夫,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又对原告照顾有加,使原告对被告心存感激。2008年,被告购买东陆路房屋,并承诺将原告接到新房内照顾安度余生,原告遂将出售自己房屋所得的售房款370,000元先后交给了被告。律师

之后,被告按承诺将原告接入东陆路房屋居住,但其后被告对原告冷言冷语,双方相处并不愉快,原告遂于2012年4月搬离东陆路房屋,现居住于敬老院。购买原告及其丈夫墓地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由被告操办的。

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钱款是附有条件的,即到被告处居住由其照顾终老,现被告违背其承诺,要求被告返还370,000元。

被告蒋S辩称,原、被告并非非亲非故,被告基于母亲的嘱托照顾原告。被告只收到过原告300,000元,是被告购买住房时原告作为谢礼赠与被告的。其余70,000元是原告给予被告孙子的看病费用及礼金。律师

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居住在被告处。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冷言冷语,也没有要求原告搬离。被告为原告及其丈夫购买墓地花费7200元,原告入住敬老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敬老院费用12,000元。

被告认为,被告照顾原告及原告将300,000元赠与被告均是无条件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2006年5月3日,被告为原告及其丈夫购买墓地支出720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居住于被告处,期间由被告负责生活开销,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生活费600元。原告入住敬老院后,被告支付敬老院费用12,000元。律师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原告给予被告的钱款中,其中7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时,并未附带任何条件,应视为对被告的无条件赠与,且财产权利已转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其余300,000元是以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其养老送终作为前提条件的,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其对原告的照顾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处居住三年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部分返还上述钱款,返还金额酌情确定。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S应十日内返还原告张M195,000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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