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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收付款经营,离婚诉讼不处理

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经被告舅妈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浩,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萌。原告崔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律师

登记结婚后,被告的性格判若两人,任何小事都会闹得几天不休止,被告还常拿刀威胁原告,用凳子砸原告头部、踹原告肋骨,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2011年9月,原告无奈带着儿子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现每月收入2600元,原告要求婚后生育的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房屋和婚后债务100万元依法分割,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公司的所有证件。

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最大的毛病在于每次吵架都是掐脖子、拿刀威胁,原告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小题大做,离家出走。2009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在网上和前女友的留言,从此,被告不再信任原告。2011年9月,因原告的手机调至振动、短信无声,双方产生矛盾并互殴,后被告打“110”,警察走后,原告以带儿子去超市为由,于当天带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律师

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拿孩子出来要挟被告,称被告离婚后才可以见到孩子,原告根本不是喜欢孩子。现由于孩子尚小,为不影响孩子以后的幸福生活,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定会既往不咎,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儿子、女儿归被告抚养,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原告现每月收入10000多元。原告向崔某借款70万元系原告的婚前债务,原告婚后向崔思祥借款30万元,被告对此不知道,该债务也不存在。另外,在原告处有被告父母婚前给被告的45000元,原告名下还有股票和原告名下银行卡内的数百万元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律师

婚后,被告未参加工作。2011年12月,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000元,2012年1月至今,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0元。2011年9月至今,原告从其名下股票账户中领取了103090元,尚余余额为9.34元。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委托原告利用其名下的银行卡为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

2005年9月,原告和其他3名股东一起投资成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提交了由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该公司的其他3名股东及原告签名的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旨在证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利用原告名下的尾号为8927、6678、9805、5388、7827、5922、1547、7100的银行卡及邮政储蓄卡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律师

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后,崔某浩由原告抚养,崔某萌由被告抚养;在原告处有原告的婚前财产帕萨特牌轿车1辆;婚后购买的上海市嘉定区房屋的价值为228万元。上述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不要求法院处理。在原告处的原告名下的人寿保险,婚后支付部分为5304元。在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银行卡内的钱款中,除尾号为9805的交通银行卡中的20万元、尾号为1547的交通银行卡中的70万元和邮政储蓄中的2万元外,余均转入原告名下尾号为8927的招商银行卡内,其中尾号为7827的银行卡内的收入款项来源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认为,1婚后有债务100万元;2其名下银行卡内的钱都来源于其与他人一起开办的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向员工发放工资、购买设备及用于该公司营运,其中,原告名下尾号为9805的交通银行卡中的20万元出借给朋友后归还了10万元,余10万元与该卡上的另1笔20万元合并一起转入尾号为8927银行卡内;尾号为1547的交通银行卡中的70万元是用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有相关购销合同予以证实;邮政储蓄中的2万元是用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开销。律师

被告认为:

1、在原告处有被告父母婚前给被告的45000元;

2、原告所称的100万元债务中70万元债务系原告婚前债务,余30万元债务不是事实,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原告名下尾号为7827的浦发银行卡内的钱款确实来源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给原告的分红,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钱后已转入原告名下尾号为8927的招商银行卡内,对于尾号为7827的浦发银行卡内的钱及原告名下尾号为5388交通银行卡内的钱款不要求分割,但原告名下尾号为9805的交通银行卡中的20万元、尾号为1547的交通银行卡中的70万元和邮政储蓄中的2万元以及原告名下尾号为8927的招商银行卡内的钱款和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共计4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律师

4、原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体现。

原告明确原告婚前所借70万元债务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依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上海市嘉定区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定价为228万元,于法无悖。

原告关于婚后有债务30万元,因被告对该债务持异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认为其名下尾号为9805的交通银行卡中的20万元与其它款项合并后一起转入尾号为8927招商银行卡内以及其名下邮政储蓄中的2万元是用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开销的意见与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有被告父母婚前给被告的45000元的意见,均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律师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名下尾号为8927的招商银行卡内有来源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钱款,因此,该银行卡内的钱款由于涉及案外人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1547的交通银行卡中领取的7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利用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司经营活动及相关的购销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且该银行卡内的其它款项也转入了尾号为8927的招商银行卡,因此,该款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

双方分居后,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9805的交通银行卡中领取了20万元、从其名下的邮政储蓄中的领取了2万元,从其名下股票账户中领取了103090元,考虑到原告抚养儿子及自己的生活费用以及支付被告和女儿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抚养费等情况,酌定原告自双方分居后除每月收入外化费的合理生活费用为5万元。律师

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崔某浩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所生之女崔某萌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在原告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帕萨特牌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原告名下人寿保险1份、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9.34元及27309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39201.67元;四、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房屋归原告崔某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40000元;被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从上述房屋内搬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崔某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各半负担;五、上述各项合计,原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孔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279201.67元。(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4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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