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生活不正常,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因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离婚。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2月,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未获准许。
审理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等事项陈述各自意见。
关于居住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无共同房产,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位于宝山区乾溪路X弄X号X室房屋,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律师
关于金银首饰。被告表示婚后购买铂金项链1根(价值6,438元)、挂件1个(价值1,536元)、女式钻戒一枚(价值20,510元)、铂金手链1根(价值5,153.50元)、铂金戒指1枚(价值1,430元)、嵌宝18K黄金戒指1枚(价值2,005.40元),玉镯1枚(价值1,200元)、24K黄金项链2根(含挂件2个,其中一个是红宝石外包黄金,一个是HELLOKITTY的挂件)(价值港币1万元)、钻戒一枚(40分,价值港币1.4万元)、24K纯金耳环2对(价值港币2,500元)、天梭女表一块(价值港币4,500元)、COACH女包1只(价值港币5,000元)、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1根(价值港币489元),除COACH女包、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各半分割。原告表示,在香港购买的首饰有部分是替别人购买的,COACH女包、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在被告处,其余首饰已遗失。
关于存款。原告表示没有该部分财产需要处理。被告表示原告名下有存款,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律师
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金银首饰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4万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的工资收入、存款等被告不再主张,原告在被告房屋内的个人用品及衣物愿意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因双方无共同房产,故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应自行解决。关于被告所述的金银首饰,原告辩称其中有部分系替他人代购,有部分已遗失,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在审理中所述的财产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该部分首饰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在其处的COACH女包、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交付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4万元,被告应将在宝山区乾溪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个人用品及衣物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均归各自所有。律师
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夫妻共同财产:铂金项链1根、挂件1个、女式钻戒一枚、铂金手链1根、铂金戒指1枚、嵌宝18K黄金戒指1枚,玉镯1枚、24K黄金项链2根(含红宝石外包黄金挂件以及HELLOKITTY挂件各1枚)、钻戒一枚(40分)、24K纯金耳环2对、天梭女表一块归原告张某所有;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COACH女包1只、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1根交付原告张某;五、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4万元;六、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张某的个人用品及衣物交付给原告张某。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