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杨某系同事,1988年自行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原告于1996年9月至1997年12月因病在家休息,期间与被告逐渐产生矛盾,且越来越严重,几乎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于是被告曾于2000年提出过离婚,因为当时儿子太小并本着挽救婚姻的考虑,原告未予同意。律师
但是自此夫妻之间的感情更是雪上加霜,双方经常为了琐事而争吵,到2003年夫妻之间几乎就不再交流了,虽然仍然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但是两人形同路人。从2007年开始两人基本就断绝了关系。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获批准。
但双方的婚姻危机并没有改变。原告于2011年10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由于考虑儿子临近高考故提出撤诉。现今感情已无修复可能,故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律师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是在同一个单位上班的,当时为了儿子读书,所以双方商量,经组织准许两人分两班上班,现在儿子考完了,双方又上同一个班了,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离婚诉请,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律师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渐趋淡漠。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律师
被告认为其这么多年的工资、奖金均在原告处,但原告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可在离婚后另行诉讼。至于房屋的分割,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某室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9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