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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费余额可否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原告曹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婚后生育一子毛某。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及价值观差异太大,导致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有外遇。双方自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毛某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已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毛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车辆、存款、公积金等共同财产。律师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毛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来源均来自于被告,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是照顾的,被告并没有外遇。原、被告间虽有摩擦,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原告及其亲属曾于2012年春节期间至被告家中殴打被告及被告父母。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毛某由原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一子毛某。原、被告现分居,毛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

原告现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内,该房屋内有TCL32吋彩电1台、美的微波炉1台、3M空气净化器2台、暖风机1个。原、被告均确认上述物品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确认上述物品现市值为4,000元。律师

原、被告婚后购有牌照为沪L1XXXX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现该车辆市值为20万元(含牌照)。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名下养老金账户内有个人缴费本息4,729.20元、被告名下养老金账户内有个人缴费本息53,873.66元,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681.71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1,618.26元。律师

被告现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内,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购买,产权登记为被告与其父亲毛某甲、母亲蒋某某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涉案房屋2曾进行过装修,原告曾出资过2万元用于装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装修折价款;被告称该房屋系婚前装修的,且原告未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于2011年3月出资28万元购买上海银行理财产品。原告要求上述28万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称上述理财产品已于2011年4月全部赎回,赎回的28万元钱款已全部用于资助被告的父亲和嫂子及涉案房屋2的还贷,现已没有余额,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称双方婚后曾购买铂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1条、钻石吊坠1个、铂金钻戒1枚,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称上述物品均系婚前被告父母购买后赠与原告的,且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自原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取现4万元,原告母亲王秀芳于2011年4月29日自王秀芳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取现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毛某某,欠曹某及它家人共计柒万元正。曹某于近日要我还钱,故本人出资买的车卖掉后还款,并补偿拾叁万元,合计贰拾万元正。……”该《承诺书》无签名、署期。原告称该《承诺书》系被告所书,婚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其中4万元系被告给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取出给被告的,另3万元系原告母亲的钱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内容给付原告租房补贴等费用13万元;被告否认上述《承诺书》系其所书,但被告确认曾收到7万元,其中3万元系原告母亲交付的,但该3万元亦系被告先给原告母亲的,故上述7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借款,上述7万元已用于购买车辆,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住在其母亲处,不需要支付房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的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予以准许。

对于涉案房屋1内的家电及原告名下的车辆,原、被告均确认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上述物品的归属意见不一,将结合物品的使用情况依照有利于执行的原则酌情判决,由取得物品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半折价款。

对于原、被告名下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费本息及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均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所有。因被告名下的养老金个人缴费本息及公积金余额较多,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

对于被告购买上海银行理财产品的28万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28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上述钱款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上述理财产品赎回后取得的28万元钱款已全部用于资助被告父亲、嫂子及归还涉案房屋2的贷款,因涉案房屋2中属于被告的份额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的贷款系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债务,上述28万元实际并未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分得一半的主张于法有据。律师

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2装修款,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且涉案房屋2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所称的金银饰品,原、被告均称上述物品在对方处且均未能举证,本案亦不作处理。对于上述财产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7万元及住房补贴等费用13万元,原告虽提交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及《承诺书》,被告也确认收到过7万元,但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7万元系借款,且《承诺书》没有原、被告签名和署期,对于其效力难予认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毛某随原告曹某共同生活;三、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TCL32吋彩电1台、美的微波炉1台、3M空气净化器2台、暖风机1个归原告曹某所有,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某上述物品折价款2,000元;四、原告曹某名下的牌照为沪L1XXXX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毛某某所有,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车辆折价款10万元;五、原告曹某、被告毛某某名下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费余额及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折价款46,540.50元;六、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理财产品分割款14万元。(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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