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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公积金账户内的金额在离婚诉讼中能否分割

原告徐甲与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徐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逐渐加深。2012年10月,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申请撤诉。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律师

被告毛甲辩称,对于婚姻的经过无异议,其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0日生育女儿徐乙。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诉至,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6,392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产生的女儿生活费54,298.67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产生的女儿医疗费4,221.65元。对此原告同意承担。律师

审理中,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至香港购买的价值为129,732.19元的女式钻戒1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折价款。被告认为该枚钻戒确实购买过,但现不在其处,原告离家时已将该枚钻戒带走。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名下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取得的公积金为60,296.28元,要求各半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30,148.14元。原告认可该公积金金额并同意分割,但认为被告没有公积金,应适当少分。律师

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女儿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当然,希望原、被告能从女儿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正确面对抚养权问题,避免因此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尽可能降低因离婚带给女儿的伤害。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徐乙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在原、被告分居后产生的女儿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同意承担,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律师

关于财产的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公积金60,296.28元,原告认可金额并同意分割,该公积金系原告在原、被告婚后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公积金故应适当少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女式钻戒1枚,双方均认为现在对方处,因双方就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女式钻戒1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毛甲离婚;二、原告徐甲与被告毛甲的婚生女儿徐乙随被告毛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徐甲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徐乙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4年5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原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甲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女儿徐乙的生活费54,298.67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女儿徐乙的医疗费4,221.65元;四、原告徐甲名下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公积金60,296.28元归原告徐甲所有,由原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甲分割款30,148.14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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