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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住房补贴和货币分房等收益,时隔已久视为消耗

王男与刘女离婚纠纷一案,王男称与刘女于199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0日生育一女王b。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观念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长期无法沟通与协调,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互不信任。双方从2009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7月,刘女曾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未予准许。律师

此后,双方均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王男于2011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仍未获法院支持。双方矛盾不仅无法解决,反越积越深。现为尽快解决双方婚姻困境,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王b随刘女生活,王男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

刘女辩称,其与王男结婚十年,还是有感情的。每家都有磕磕绊绊,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其不同意离婚。前次诉讼之后,双方生活状况维持原样。如果判决离婚,其长期患病,无力抚养女儿。另外,王男有家庭暴力,要求其损害赔偿5万元。律师

婚后,双方在承担家庭责任、教育子女及与长辈相处等问题上产生争执并曾致刘女受伤。为此,刘女于2010年7月向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刘女提起离婚诉讼后搬至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0月6日,双方又因琐事产生肢体冲突,刘女受伤后报警。2011年9月,王男向提起离婚诉讼,亦未获支持。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王男遂以前述诉称理由再次起诉。律师

1999年4月,王男与上海开城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王男以总价212,460元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房屋。购房款中,同年4月16日付款72,460元,同年7月15日付款40,000元,余款10万元自1999年5月28日起以王男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支付。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男。2008年6月,因原刘女还清了前述银行贷款,该房屋贷款抵押注销。

诉讼中,经王男申请,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于估价时点(2012年8月11日),前述房屋市场价格为总价149.4万元。该房屋内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伊莱克斯”冰箱1台、“海尔”冰柜1台、“康佳”46?液晶彩电1台、“TCL”29?普通彩电1台、“格力”挂壁式空调3台、“惠尔浦”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大床1张、床边柜2只、木质小床1张、两人布艺沙发1张、三人布艺沙发1张、大衣橱1张、七斗橱1只、书橱2只、木质餐桌1张、靠背椅3把(其中2把已坏)及书籍若干。律师

2004年3月起至2007年3月止,王男因所在单位货币分房,得款112,350元。王男称,该笔钱款中4、5万元返还给其父母,偿还在购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房屋时父母支付的首付款,一部分用于该房屋每月还贷,另有一部分加上平日积攒的钱款共5万元给刘女购车,故现已全部用完。刘女称该钱款在王男处,并未用于还父母首付款和房屋贷款,也未用于其购车。

2003年5月,刘女以其和女儿名义以总价22.5万元购买了位于H闵行区莘东路房屋,后于2004年8月以36.5万元出售他人。刘女称,购房时其向哥哥刘b借款4.9万元,向银行贷款15.5万元,自有资金2.1万元,扣除买卖房屋时的税费、杂费、中介费以及借款利息等,净得10万元。后该笔钱款用于其购车。王男称,借款不存在,购房款均为夫妻共同出资。另外,2003年5月7日,案外人刘b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出4.9万元。律师

2003年12月,原刘女及女儿三人以总房款384,384元共同购买了位于H闵行区普洱路房屋,后于2006年7月以48万元出售他人。刘女称,购房款中自有资金1,900余元,向银行贷款26.4万元,其单位房贴78,506元,向其母亲吴中俊借款4万元,扣除买卖房屋时的税费、杂费、中介费以及借款利息等,净得1.5万元。王男称,借款不存在,购房款均为夫妻共同出资。另查,2003年刘女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向刘女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费78,506元,直接用于刘女归还购房时的银行商业贷款。律师

2009年2月,刘女以其名义购买了牌号为沪H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1辆。2011年6月,王男以其名义购买了牌号为皖AW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王男称其为购车于同年5月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目前还有3万元未归还。刘女称购车用的是双方的钱,并未借款。另外,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定,王男处的牌号为皖AW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市场价值(含牌照)为6.2万元;刘女处的牌号为沪H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市场价值(含牌照)为17.5万元。双方还就各自名下的证券账户内资产(包括股票及资金)和住房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仍归各自所有,无需补差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截至2012年9月14日,刘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钱款6,499.98元及品牌金。审理中,原刘女经协商确定该品牌金价值为1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0日,王男名下在平安银行账户内有钱款56.14元;截至2012年10月27日,王男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有钱款65.98元。律师

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刘女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0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刘女均提起了离婚诉讼,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夫妻关系亦无缓和、改善迹象。现王男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进行确定。本案原刘女抚养能力基本相当,根据原刘女对抚养女儿的态度,确定双方女儿随王男共同生活。对于子女抚育费,根据双方女儿的实际需要、原刘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1,000元。律师

对于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房屋,系王男婚前购买的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在王男名下,故该房屋应归王男所有。刘女主张双方婚前已共同生活且经济混同,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属双方共同出资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婚后原刘女共同还贷款项和相对应房屋增值部分,以及王男将婚后取得的单位住房补贴钱款偿还其父母部分首付款出资等情形,酌情确定王男补偿刘女房屋折价款56万元。对于该房屋内的动产以及原刘女各自处的轿车等财产,系原刘女婚后添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对于刘女婚后买卖房屋投资收益的确定,两处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中,无论是自有资金还是刘女单位住房补贴,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对于其中刘女主张2003年5月向哥哥刘b借款4.9万元一节,与其提供的同年5月7日刘b名下银行账户中支出4.9万元的交易明细基本相符,购房时向亲属借款亦属常情,予以采信。对于刘女主张向其母亲借款4万元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吴中俊出借钱款来源及钱款交付事实,难予采信。律师

根据刘女买卖房屋的差价、清偿银行贷款和借款以及扣除相应的税费等,结合刘女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对于投资房屋盈利情况的陈述等,确定其盈利为20万元。对于该项投资房屋所获收益及王男单位发放的货币分房钱款,均取得于原刘女夫妻关系正常时期,且距今已有五六年之久,近年来双方提前清偿房屋贷款、购买轿车等均有大额支出,日常生活亦有消耗,现无证据证实原刘女处尚有余款的情况下,王男要求分割刘女的投资房屋收益及刘女要求分割王男的货币分房钱款,均不予支持。

对于王男主张其为购车向其父亲借款尚欠3万元未还,因刘女未予确认,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律师

对于刘女主张王男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刘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中虽有肢体冲突,但并未造成刘女严重损害,故刘女要求王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判决如下:一、准许王男与刘女离婚;二、原刘女所生女儿王b随王男共同生活,刘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至王b18周岁时止;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之产权归王男所有,该房屋内夫妻共同动产中,除“海尔”冰柜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康佳”46?液晶彩电1台、微波炉1台、“惠尔浦”洗衣机1台、七斗橱1只、书橱2只、书籍归刘女所有外,其他财产归王男所有;四、现在王男处的牌号为皖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归王男所有,现在刘女处的牌号为沪HK帕萨特牌小型轿车1辆归刘女所有;五、原刘女各自名下证券账户内资产(包括股票及资金)和住房公积金(含补充公积金)仍归各自所有,王男名下在平安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归王男所有,刘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及品牌金归刘女所有;六、王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女财产折价款50万元。(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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