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诉称,双方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顾b。婚后感情尚可,一段日子后被告的种种问题就显现出来,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家里根本不负责任,全家人对他毫无办法。被告家务事从来就不问不做,自女儿出生后就对原告采用家庭暴力,为了一句话就大打出手,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律师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顾a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家后女儿一直随其一起生活,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较好,抚育费由原告看情况给。因为看到原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其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律师
被告名下尾号为50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截止2012年9月21日的账户余额为0.94元。原告表示若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每月可以承担400元抚育费,但要求每月至少探视女儿两次。因双方对孩子抚养、精神损失费及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律师
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女儿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结合双方的收入、居住情况,女儿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
抚育费金额,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意见及子女的生活需要酌定为每月4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综合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避免矛盾等因素确定相应探望的方式。因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建设银行卡上有10万元存款系共同财产,但现据被告提供的该卡近一年交易明细,并不存在上述存款,故对原告关于分割10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卡内余额,因不足一元,现确定归被告所有。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a与被告顾a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顾b随被告顾a共同生活,原告沈a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至顾b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沈a自2013年1月起于每月的第二、四个周日上午9时至19时30分探望女儿顾b,交接地点为被告现住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地点,被告有协助原告探视的义务,直至顾b18周岁止;四、被告顾a名下尾号为503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余额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沈a的其余诉讼请求。(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6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