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Z诉周M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于2009年11月结婚,后在2013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诉讼期间周M名下招商银行账号内的钱款因证据不足而未处理,张Z申请调取了账户的明细清单,发现周M名下账户自2012年5月至8月间分四次转移了552,509元,其中的30万元在离婚案件中已进行了分割,另252,509元由周M隐匿。张Z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周M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周M辩称,252,509元中周M于2012年5月25日转出87,809元用于孩子和周M的支出;周M曾于2009年12月5日向叔叔周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婚后购买金银饰品和周M去香港旅游,张Z对此是知情的,周M于2012年6月2日转出的105,8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周M于2012年8月4日转出的58,900元用于家庭支出。另外,张Z所述的钱款中,还有14万余元系周M婚前的定期存款及报销钱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钱款应当予以扣除。张Z知晓周M对上述财产的用途,周M并未隐匿财产,故周M不同意张Z的诉讼请求。
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起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张某某随周M共同生活。律师
双方确认账户内有周M婚前的定期存款七笔,张Z并同意在其主张的25万余元中将上述婚前存款扣除。七笔婚前定期存款本息共计115,285.79元。周M称该账户中还有交易类别为“报销款”的数笔交易,报销款均为周M婚前支出钱款的报销,亦应为周M的婚前财产。
另外除了双方确认的七笔定期存款外,还有2009年10月7日的1万元及2009年10月31日的10,360元的两笔定期存款,该账户内有周M婚前财产共计14,4909.11元均应予以扣除;张Z不认可报销款系周M婚前支出钱款的报销,周M所称的2009年10月7日、2009年10月31日的两笔定期存款在婚后均没有转存的记录,周M可能在婚前就已经提取,故张Z不同意扣除上述钱款。律师
周M又称其曾向其叔叔周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金银饰品和周M去香港旅行,其余钱款已全部用于周M和张某某的生活开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M提交署名为“周某某”、署期为2012年6月2日的收条、出入境记录查询各一份及发票若干;张Z不认可周M所述的借款,周M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上述借款,且周M陈述的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周M个人出境旅游及购物,张Z主张的钱款均系周M在分居期间提取的,上述钱款并未用于原、周M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分割。律师
对于确认的周M名下的七笔定期存款,应系周M的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对于周M所称的报销款,周M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报销款来源于其婚前的开支,另外,根据对账单,周M2010年7月、8月交易类型为报销款的交易摘要均注明该笔报销款系当月员工报销,依照常理推测,可以认为周M所在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员工产生的费用在费用产生的当月即为其报销,故周M认为交易类型为报销款的钱款系其婚前财产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周M所称的2009年10月7日的1万元及2009年10月31日的10,360元的两笔定期存款,确如张Z所述在婚后的交易记录中未见上述两笔定期存款转存或提取的记录,故周M认为其提取的钱款中包含上述两笔定期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律师
周M提取的25万余元钱款在扣除原、周M均确认的周M名下的七笔定期存款外,其余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在原、周M离婚时未予分割,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Z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周M所称的其提取钱款的用途,周M称其于2012年6月2日提取的105,800元用于归还其叔叔的债务,首先周M在离婚案件中从未提及存在过该笔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张Z与其有过共同举债的合意及案外人周某某向其交付过其所称的借款,仅凭周M提交的收条,难予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其次,周M当日通过柜台取现的方式提取上述款项,即便周M所称的债务属实,周M亦未能证明其提取的钱款用于归还了该笔债务,故对周M所称的上述钱款用途不予采信。律师
对于周M所称的其提取的钱款用于其与张某某生活的主张,因其时已经分居,周M提取的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分居时双方所生之子张某某随周M共同生活,不排除周M提取的部分钱款确实用于子女抚养,在酌情扣除子女抚养费用后,剩余钱款应当由双方各半取得。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周M于给付张Z54,000元。(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97号 |